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1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洲,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张元洲伙同同案人齐某(已判刑),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服装批发城其二人共同经营的1A11档,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Superdry”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上述品牌的服装,并租用位于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流铁岗的开平二建仓库存放上述服装。
同年11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20590件。
同年11月11日14时许,同案人齐某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231件。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元洲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假冒“Superdry”品牌服装共价值人民币79929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元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元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张元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元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初犯、偶犯;
犯罪未遂;
本案虽没有销售价格,但涉案评估价格远高于销售价格,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家庭困难,请求对张元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张元洲伙同同案人齐某(已判刑),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服装批发城其二人共同经营的1A11档,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Superdry”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上述品牌的服装,并租用位于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流铁岗的开平二建仓库存放上述服装。
同年11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20590件。
同年11月11日14时许,同案人齐某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231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Superdry”品牌服装共价值人民币7992960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元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齐某、钟某的供述,证人洪某、张某、黄某、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收据、租赁合同,送货单,单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元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元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元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元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元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元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关素娟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