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民初3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美人居洗化用品经销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市场1号楼17号。
经营者:戚丽珍。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城区美人居洗化用品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城区美人居洗化用品经销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97.5元退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