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85724号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塞诸塞州弗明罕市。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布朗尼(MichelleBrownlee),该公司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牛世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以下简称伯斯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新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伯斯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第G557509A号“BOSE”商标、第G584523A号“BOSE”商标、第XXXXXXX号“BOSE”商标、第XXXXXXX号“BOSE”商标的商标权人,这些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在中国音响类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北广场(以下简称涉案市场)内有众多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为涉案的侵权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及市场服务并在被告所经营的市场范围内停止售卖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亚太新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涉及侵权的个人住所地均不在本区,且原告系外商。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市场发生,市场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