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193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龚最平超市,注册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色丽都小区1#楼0108-0112号,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847号。
经营者:龚最平。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龚最平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