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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单连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黑民终732号
案件名称李君、单连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君;单连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民终7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君,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君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连金,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阳光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李君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黑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君,被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单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君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

不论被诉侵权产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被诉侵权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实质技术内容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的实质技术内容相比,只要具备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多余指定原则,就构成侵权。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有所改进,该改进又有赖于现有技术实质技术内容为基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仍然构成侵权。

1.锅是受热面积,是装水的压力容器,炉是燃料燃烧的场所,一台炉只有一个锅、一个循环系统,属于公知常识。

被诉侵权产品在原有锅炉中后增加受热面积的必要特征,采取独立循环系统必要技术特征的实质技术内容,已经完全落入李君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四个必备组成要素的保护范围,完全具备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多余指定原则,构成侵权。

节能装置、锅炉、供热外网出水管、供热外网回水管,是李君专利技术的四个必备组成要素,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其中,锅炉、供热外网出水管、供热外网回水管是原有组成要素,而必备要素节能装置是后增加到锅炉中的受热面。

即在原有一台炉只有一个锅、一个循环系统基础上,在锅炉中后增加一个锅,再增加一个循环系统。

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案涉专利技术四个必要组成要素及连接手段的实质内容,属于同一个单位,同一个锅炉节能改造领域,采取独立循环系统的同一个技术手段,解决业内无法实现在锅炉中增加受热面的同一个难题,达到锅炉节能减排同一个有益效果,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2.原审判决没有采信李君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从照片上能够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锅炉膛口的前面,不同于单金连专利权利要求安装在炉膛口后面的位置。

实际实施的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都是锅炉中,不是锅炉外。

与李君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与单金连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连接方式不同。

3.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实施例1的外观形状,是在对陶瓷锅炉房两吨锅炉实施阶段设计的,在型锅炉推广阶段和小型锅炉试验阶段,节能装置的形状、管束数量不可能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公共集箱之间焊接数排节能管束的特征,完全落入李君专利权利要求2下联箱与上联箱平行等长,之间焊接数根锅炉排管的保护范围。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设几排管束,都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数根锅炉排管”的保护范围。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仅进行一次法庭调查,就作出不公开的判决,没有给当事人答辩的机会,开庭笔录没有当庭宣读,还删除了对李君不利的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单连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辩称,根据李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能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节能装置与锅炉外墙上的水连接管,该连接管由锅炉内的水管连接到回水干线上,是锅炉供热常规的连接方式,任何锅炉的连接都采用此方式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单连金的200820089798.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的专利技术,与李君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有明显区别。

根据单连金的专利技术,节能装置安装在锅炉膛口之后,对流管束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李君与单连金的两个专利不同。

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君上诉,维持原判。

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单连金、兴达物业公司侵犯李君“一炉二锅”专利权成立;

2.判令单连金终止故意侵权行为,赔偿李君各项损失费200,000元;

3.判令兴达物业公司支付李君185,000元专利使用费;

4.判令单连金、兴达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君于2004年4月22日申请,于2005年5月1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42001××××.8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包括锅炉(8),供热外网出水管(10)、供热外网回水管(11);

其特征在于:进水管(3)与下联箱(1)焊接在一起,排污管(2)焊接在下联箱(1)的下端,一根纵联箱(4)下端焊接在下联箱右边上方,锅炉排管(6)平行等距离焊接在两个纵联箱(4)之间,锅炉排管(6)与下联箱平行,并在一个平面上,最上端一段的锅炉排管(6)左端焊在上联箱(7)上,上联箱(7)上端焊有出水管(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其特征在于:下联箱(1)与上联箱(7)平行等长,之间焊接有数根锅炉排管(6),在下联箱(1)两端焊接进水管(3),出水管(5)焊接在上联箱(7)上端的中间位置。

单连金于2008年4月17日申请,于2009年2月1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82008××××.1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在该锅炉上,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1)之后,对流管束(2)之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设在该节能装置的节能管束进水管(5)、节能管束出水管(6)分别与供暖系统循环泵出水管(7)、循环水泵进水管(8)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该节能装置的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数排节能管束(3),在节能管束(3)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4),该公用集箱(4)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

在该节能管束(3)的最高处与最低处分别装有排气安全阀(9)和排污阀(1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的(3)数量为3排。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的(3)数量为4排。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其特征是:节能管束的(3)数量为5排。

兴达物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及供热,供热管道安装及维修。

2010年6月30日,单连金为兴达物业公司出具专利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使用单连金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82008××××.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

李君曾4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单连金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82008××××.1“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20082008979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兴达物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李君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李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最大,故应当以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侵权判定的根据,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其特征在于:下联箱(1)与上联箱(7)等长,之间焊接有数根锅炉排管(6),”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炉节能装置具体结构为一组平行设置5排节能管束,在节能管束两端分别设有公用集箱,该公用集箱由炉墙与锅炉钢架结构做支撑,两端经炉墙探出至炉外,属于与案涉专利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在下联箱(1)两端焊接进水管(3),出水管(5)焊接在上联箱(7)上端的中间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炉节能装置的进水管和出水管是分别焊接在供热外网出水管和供热外网回水管上,技术特征亦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结合案涉专利说明书附图3显示安装位置是在前后拱之间的高温区,即“(燃烧室火焰2/3处)加设锅炉排管,利用锅炉排管大量吸收锅炉高温区的热量,使之产生高温热水”。

说明书附图1和图2为其专利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的结构图,从图1上看出是单排排管横向连接,其纵向管路分为每三个排管折返连接,其上端设有出水管,下端设有进水管;

图2是单排排管纵向连接,是两个平行的管路之间连接数个排管,其平行管路的上端设有出水管,下端设有进水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炉安装节能管束的数量为5排,安装位置是设在锅炉炉膛口之后,对流管束之前,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存在本质区别。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君负担。

二审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君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并未公开单连金“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专利中节能装置的设置位置,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一种安全、节能型锅炉”专利相对于“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具有新颖性。

二审庭审中,李君与兴达物业公司一致认可兴达物业公司共安装四台锅炉用于供热,该四台锅炉均安装了节能装置,安装位置在锅炉膛口之后,对流管束之前。

本院认为,李君ZL20042001××××.8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兴达物业公司安装的节能装置是否侵犯了李君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单连金、兴达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李君ZL20042001××××.8的“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能够认定该专利公开了在锅炉高温区(燃烧室火焰2/3处)加设锅炉排管,增加受热面积,吸收高温区的热量,产生高温水以提供热源。

其有益效果在于将通过增加受热面而产生的高温水并入供热网络,提高供热效果,使供热系统的出水温度和回水温度都迅速提高,降低锅炉排烟温度,从而提高供热效率,节约大量能源,并对原锅炉的锅筒、烟窗、对流管束起到了保护作用,延长了锅炉的使用寿命。

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能够认定案涉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即节能装置安装在锅炉燃烧室火焰2/3处的高温区。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兴达物业公司在四台锅炉上安装的节能装置,均安装在锅炉膛口之后,对流管束之前,此位置不属于锅炉燃烧区,相对于燃烧室火焰2/3处而言,此区域自然不属于锅炉高温区。

故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安装位置的技术特征与李君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锅炉膛口之后,对流管束之前,其有益效果是增加了对烟气的阻挡作用,飞尘进入锅炉对流管束的数量大为减少,避免因局部过热造成的爆管故障,使多余热能得到更为充分的吸收,实现出口温度的降低,保证了锅炉操作的安全和稳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位置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均不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安装位置这一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的基本原则,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李君答辩权及不公开判决的情形,李君关于一审法院仅进行一次法庭调查、未当庭宣读笔录、未当庭宣判,均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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