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初494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号附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永安路109号。
经营者:孙静,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的经营者孙静、诉讼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桥”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因此。
“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答辩称:本案建筑当时经营的是乐亭康桥宾馆,在出租期间,承租方在相关设施上使用与原告当相似的名称,对此乐亭夏威夷并不知情,原告出具当时乐亭夏威夷的票据也是借用的,当时收取的费用乐亭夏威夷并不知情,基于以上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拥有驰名商标并持续有效。
证据三:(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持有“重庆富侨”品牌相关商标持续多年并影响广泛。
期间依靠精湛的专业技术优势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在公共卫生浴保健按摩等领域拥有极高的认知度和美誉度。
“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四:(2017)厦思证内字第9431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消费凭证。
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五:“重庆富侨”澳大利亚上市报道、公证费发票。
用以证明重庆富侨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重庆富侨”上市后将主动维权报道、山寨“重庆富侨”乱象负面报道。
用以证明众多假冒店铺鱼龙混杂,正当维权却有必要且刻不容缓。
当庭补充证据一:(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5054170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保健、按摩等项目上。
补充证据二:(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成为原告正品店需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补充证据三:律师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0及补充证据我方认为与我们没有关联性。
涉案康桥宾馆当时是出租给一个人,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标识,我们知道可以后我们就让他们摘除了。
相关票据也是借用的乐亭夏威夷的。
被告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出具营业执照。
证明案涉建筑是乐亭县康桥宾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乐亭县新康桥宾馆与本案被告关系无法证明,本案被告是乐亭新夏威夷练歌厅,俩个之间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7日,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006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在其经营的位于河北省乐亭县永安路标有“富侨足浴”场所的门头及店内均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富侨”二字。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富侨及图”商标及“富侨”商标相同的文字进行宣传,从事足浴服务,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的侵权。
被告辩称涉案建筑当时出租给了乐亭康桥宾馆,承租方的侵权行为,其并不知情,当时出具的票据也是承租人向被告借用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被告乐亭县新夏威夷练歌厅负担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