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9民初3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佳美超市福华店,实际经营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大街福华苑西侧北门旁。
经营者:郭海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佳美超市福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