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车顺行汽车美容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蜀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96497235M。
法定代表人:俞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22号3幢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113104870。
法定代表人:费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萧山车顺行汽车美容装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8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杭州萧山车顺行汽车美容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明显错误,本案应把“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把握本案的关键点,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更适宜。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杭州萧山车顺行汽车美容装潢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杭州萧山车顺行汽车美容装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