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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3民初68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68号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341409001。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宇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经营场所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关帝庙街,工商注册号×××06。

经营者:王瑞敏,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民,安徽省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诉被告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宇雪,被告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的经营者王瑞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为2018年,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遥控器的时间是2020年4月28日,超过了授权期限,原告无权主张诉讼。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不是海尔专卖店或专营店,且案涉遥控器有合理进货渠道,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事实。

被告在工商登记注册范围内销售家电,属合法经营,不构成侵权。

3、原告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注册人或利益人有证据证明他人侵犯商标的行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侵犯行为和保全措施。

原告擅自取证采取保全措施是违法行为,所举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4、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Haier”商标,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视机、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7日授权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在电视机(含遥控器、机顶盒等周边产品)、电池、芯片上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上述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对商标授权之前及之后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持上述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取得的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

商标权人同意放弃在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授权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授权之前及之后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并获得收益。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载明门市招牌显示“TCL电视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案涉遥控器后使用微信付款20元,能够证明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销售的商品与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遥控器正面底部明确标注有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在未经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权益,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且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应赔偿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相应损失。

由于实际损失和被告所经营店铺销售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8000元(包含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砀山县晨航家电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红 审 判 员  张虹良 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中英 书 记 员  孔煜雯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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