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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鑫立烟酒商行、马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3民初7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鑫立烟酒商行、马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鑫立烟酒商行;马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初7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立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宿蒙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UBPWA1T。

经营者:马杰,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马杰,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立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鑫立烟酒行)、马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立烟酒行、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立烟酒行、马杰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立烟酒行、马杰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鑫立烟酒行、马杰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诉讼费用由鑫立烟酒行、马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的驰名商标,深受消费者欢迎。

2020年6月25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鑫立烟酒行涉嫌销售假冒“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白酒,确认违法经营额为2004元(10瓶献礼版、8瓶古5),并对鑫立烟酒行作出行政处罚[宿市监网处字(2020)4号]。

鑫立烟酒行、马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古井公司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给古井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鑫立烟酒行、马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10月6日;

2015年1月14日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1年4月7日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13年10月14日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故古井公司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马杰为鑫立烟酒行的经营者,古井公司所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为鑫立烟酒行,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鑫立烟酒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古井公司提交的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宿市监网处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鑫立烟酒行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已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鑫立烟酒行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鑫立烟酒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古井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鑫立烟酒行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鑫立烟酒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声誉、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立烟酒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立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立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立烟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鑫立烟酒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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