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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佳新百货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459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佳新百货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佳新百货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5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佳新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袁兵荣,男,汉族。

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佳新百货店(以下简称佳新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新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06民初24468号民事判决;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樱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佳新百货店在向广州市**经营部(以下简称阿标家电经营部)进货时,并不知道被诉商品侵权。

首先,佳新百货店在进货时,阿标家电经营部向其出示过与被诉商品包装上、控制面板上相同樱花标识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还有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被诉商品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煌公司)生产。

其次,佳新百货店仅为个体工商户,并非专业销售热水器类产品的市场主体,作为一般商品销售者的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对销售的每一种商品上的商标都进行实质审查。

据此,佳新百货店在购入被诉商品时已尽到与其认知能力相当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二、佳新百货店销售的被诉商品具备合法来源。

佳新百货店能提供《标记家电进货单》一张,且经上级经销商阿标家电经营部经营者许**签字和指纹确认被诉商品系其所销售。

送货单记载的地址与阿标家电经营部的营业地址一致,记载的客户为袁兵荣。

况且许**在对所有客户销售此类热水器的单价都为117元,佳新百货店也是支付合理对价进行购买的。

以上足以说明被诉商品系佳新百货店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三、佳新百货店在得知销售的被诉商品可能为侵权商品时立即停止了销售,不存在继续侵害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佳新百货店的上诉请求。

樱花公司辩称:1.佳新百货店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商品存在合法来源。

佳新百货店提交的进货单中没有供货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内容中亦没有记载与被诉商品对应的商品;

2.佳新百货店提交的两份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商标标识与被诉商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并不相同,存在明显区别,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为他人合法持有。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佳新百货店的上诉请求。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新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佳新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樱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第1209675号“附图一”商标、第1209676号“附图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于2006年5月7日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提交行政判决书及各类认证证书显示:1.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1209675号商标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至2013年期间,樱花公司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02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4日,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的“佳鑫百货”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佳新百货店),购买了“家用燃气热水器”一个,支付金额为185元。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拍照并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截图,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经当庭拆封封存公证物品,外包装箱顶盖以及左、右、前、后均印有“花的图案+YINGSHANSHU”标识,外包装箱前后均印有“家用燃气热水器”字样及“花的图案+YINGSHANSHU”标识,左、右两侧均印有“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相关地址、电话、传真、域名等信息,白色标签上印有“型号JSD10-5,货号FY2冬夏”字样。

折开包装箱,内有一家用燃气热水器一台、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收据一张、花洒一个,热水器产品上方中间印有一个“花的图案+YINGSHANSHU”(附图三)标识,下方标有“www.**”(附图四)。

庭审中,佳新百货店明确表示上述公证地址上的“佳鑫百货”由其经营。

樱花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佳新百货店的侵权行为为:1.被诉商品控制面板上方以及在外包装上方两个角落与四个侧面的“花的图案+YINGSHANSHU”标识与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被诉商品控制面板下方的“香港樱花”字样与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

佳新百货店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权属,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标家电经营部《进货单》,其中包括樱.FY2款6L冬夏热水器、广州爱妻BY14纯铜6L冬夏热水器等商品;

2.第7962287号“樱山树”、第7962246号“樱山树YINGSHANSHU”《商标注册证》,以及上述两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名称均为卢**;

3.耀煌公司的《营业执照》;

4.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显示域名香港樱花.net的注册人为卢**。

樱花公司就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佳新百货店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樱花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判决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佳新百货店提交的《进货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公司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樱花公司有权就上述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樱花”及“花的图案+YINGSHANSHU”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诉商品控制面板上方以及在外包装上的“花的图案+YINGSHANSHU”标识与樱花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构图、设计上基本一致,虽然绿色部分的英文字母不一致,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商品属于侵犯第120967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佳新百货店辩称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权属,首先,佳新百货店提供的《进货单》上没有相关签名或盖章,亦未能证明《进货单》上的货物包含被诉商品;

其次,两份《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与被诉商品上的标识亦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佳新百货店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诉商品公证购买地址与佳新百货店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佳新百货店在庭审中亦确认案涉店铺由其经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佳新百货店作为被诉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樱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佳新百货店就被诉商品存在库存,故对于樱花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樱花公司另主张被诉商品控制面板下方的“香港樱花”字样侵犯了第1209675号商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1209675号商标为“花朵+SAKURA+樱花”的组合商标,“樱花”单独使用不足以构成侵犯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的行为,综上所述,对于樱花公司称被诉商品侵害第1209675号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樱花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佳新百货店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佳新百货店经营的规模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佳新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20000元,对樱花公司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判决如下:一、佳新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佳新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樱花公司负担225元,由佳新百货店负担82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佳新百货店提交的第7962287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内容为“花图案+樱山树”。

佳新百货店还提交了申请号为16921284的“花的图案+YINGSHANSHU”在11类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商标申请内容与被诉商品上使用的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佳新百货店为证明被诉商品具备合法来源,系来源于阿标家电经营部,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身份证复印件。

其上有许**的手写签名信息;

2.进货单多份。

上述多份进货单均显示“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标记家电”“客户:袁兵荣”等字样信息,时间从2018年至2020年不等,均未见公章信息,涉及的商品多为小家电产品等。

其中一张进货单与佳新百货店一审提交的基本内容一致,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其中包含“樱.FY2款6L冬夏热水器”“广州爱妻BY14纯铜6L冬夏热水器”两款商品,前述两款商品对应的单价为117元、168元,数量均为2。

二审提交的该进货单上,还增添了手写的“此送货单由标记家电提供。

许**……”等字样。

该进货单上的“许**”手写签名与前述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手写签名目测一致;

3.支付宝交易记录多份。

显示的商户名称均为“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支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3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3月15日,金额分别为2332元、2693元、118元等;

4.“关于袁兵荣合法进货樱.FY2款6L冬夏平面热水器证明”一份。

该证明由“许**”出具,并有“许**”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内容载明:袁兵荣在阿标家电经营部于2018年9月22日进货的“樱.FY2款6L冬夏平面热水器”,袁兵荣是在不知道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合法进货,尽到了进货形式审查义务,且在9月22日进货后没有再进该款商标的货物;

5.阿标家电经营部工商登记打印件。

该打印件显示:阿标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

针对上述证据,樱花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商品具备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商品是否具备合法来源;

二、佳新百货店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中,佳新百货店抗辩其销售的被诉商品合法来源于阿标家电经营部。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要件。

佳新百货店于本案中提交了进货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阿标家电经营部工商登记打印件、许**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虽然上述进货单未见任何有效签章信息,但在二审中,佳新百货店提交了阿标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许**签名确认的进货单以及证明。

该进货单上对应的商品名称“樱.FY2款6L冬夏热水器”,与被诉商品基本吻合,显示的进货单价亦低于被诉商品销售单价。

再结合,佳新百货店提交的多份进货单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可以体现佳新百货店和阿标家电经营部的交易惯例。

综合佳新百货店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阿标家电经营部。

关于第二个要件。

首先,被诉商品上注明有生产厂商等信息,商品及包装形式上显示为正规商品;

其次,佳新百货店一审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其中一份受理通知书上显示的商标内容和被诉商品上标注的一致。

虽然其提交的已经注册的商标核定内容与被诉商品上标注的不一致,而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商标申请是否已经获得注册,但是考虑到佳新百货店作为一家零售企业,其对商标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有限,不能据此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佳新百货店存在明知或应知被诉商品涉嫌侵权的情形。

结合以上两个因素,本院认定佳新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佳新百货店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害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佳新百货店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对于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佳新百货店理应予以支付。

考虑到本案中樱花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等情况,本院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出发,酌情确定佳新百货店向樱花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综上所述,佳新百货店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4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4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4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佳新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6元,由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佳新百货店负担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佳新百货店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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