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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米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678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米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泉州米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678号 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维邦奥林花园公建**楼。

法定代表人:贾国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米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北峰工业区丰盛北路****203。

法定代表人:黄祖设。

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贝公司)与被告泉州米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米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米拉公司停止侵犯第14018130号“”商标、第17614566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禁止使用“西贝莜面村”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运营小程序,禁止在小程序中及对外宣传时使用西贝公司商标;

2.判令米拉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以“西贝莜面村官网”为名发展加盟行为,停止小程序运营;

3.判令米拉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米拉公司赔偿西贝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5.判令米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西贝公司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米拉公司赔偿西贝公司经济损失150,000”。

事实和理由:一、西贝公司是第14018130号“”商标、第17614566号“”商标的权利人。

西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经过多年辛勤开拓,逐渐发展成为在全国拥有230余家店面,从业人员接近2万人的中国知名餐饮企业。

2014年起,西贝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西贝莜面村”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后,陆续获得了“西贝莜面村”相关系列商标。

第14018130号“”商标,由西贝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并于2015年3月21日完成注册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25月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快餐馆、餐厅等”服务领域。

第17614566号“”商标,由西贝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并于2017年11月21日完成注册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43类“饭店、快餐店、餐厅、餐馆等”服务领域。

西贝公司经过多年悉心经营,将“西贝莜面村”系列打造成具有鲜明特色和美誉度的知名餐饮品牌。

同时,西贝公司为了保障品牌信誉、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在对外宣传中强调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加盟、特许经营等申请,所有的店铺均为直营,西贝公司未授权或许可任何网站、企业、个人以西贝公司名义开展加盟、合作等工作。

二、米拉公司未经西贝公司授权许可,擅自使用西贝公司的商标,并利用网络平台收取非法加盟费用,对西贝公司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西贝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米拉公司未经西贝公司授权许可,擅自使用西贝公司的商标,在微信平台运营“西贝莜面村官网”,并利用网络平台收取加盟费用。

为了固定米拉公司侵权证据,西贝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侵权证据进行公证。

通过取证发现,在米拉公司开发的网络平台上,主体名称、主体图片、链接宣传等多处均显著使用与西贝公司相同、近似的商标,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侵权行为明显。

同时,米拉公司利用西贝公司品牌的知名度,非法进行招商加盟并收取大量加盟费用,侵权数量巨大。

米拉公司在其经营的侵权平台提供的主体信息为冒用西贝公司的关联公司,且联系方式不存在,诱导消费者通过填写加盟申请表进行加盟,主观恶性极大,对西贝公司的品牌声誉和利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属于恶意侵犯西贝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米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米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西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西贝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01813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餐厅;

自助餐厅;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注册人为西贝公司。

第1761456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西贝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餐厅;

自助餐厅;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米拉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通过互联网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数码产品、通信设备、花木盆景、汽车零部件;

网络营销策划、市场推广;

品牌推广等。

2018年5月10日,西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豪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郅豪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数字移动电话,对微信程序(该数字移动电话机及微信程序已经公证人员检查,系清洁状态)中小程序内的有关内容进行查看并截屏,具体过程如下:1.查看数字移动电话机外观及基本设置情况无异常,移动网络连接状态良好,使用数字移动电话机截屏功能对主界面及数字移动电话基本设置界面进行截屏,取得图片四张;

2.在数字移动电话机主界面中,点击界面内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界面,点击“发现-小程序”,进入小程序搜索界面,在搜索栏内输入“西贝莜面村官网”,点击“搜索”,显示相关内容,使用数字移动电话机截屏功能对该过程进行截屏,取得图片三张;

3.在上述界面下,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西贝莜面村官网”,进入相关界面,使用数字移动电话机截屏功能对该过程进行截屏,取得图片六张;

4.在上述界面下,点击界面右上的左侧图标,显示相关内容,点击“关于西贝莜面村官网”,进入相关界面,点击“主体信息”,进入相关界面,使用数字移动电话机截屏功能对该过程进行截屏,取得图片四张;

5.继续在上述第三步进入的界面下,分别点击页面内右上侧的电脑图标及“产品资料”,进入相关界面,使用数字移动电话机截屏功能对该过程进行截屏,取得图片四张;

6.公证员人员监督郅豪将上述截屏取得的全部图片导出打印。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29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小程序“西贝莜面村官网”名称中的“西贝莜面村”的文字组成、读音与西贝公司第1401813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组成、读音相同,字形相似,整体构成近似。

小程序“西贝莜面村官网”中使用的“”标识与西贝公司第17614566号“”商标相同。

庭审中,西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现场演示,小程序“西贝莜面村官网”已经无法搜索,显示暂停服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西贝公司第14018130号“”、第17614566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在案证据,小程序“西贝莜面村官网”中“主体信息”显示开发者为“泉州米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小程序“西贝莜面村官网”是由米拉公司制作并发布的。

米拉公司将西贝公司第1401813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西贝莜面村”作为其小程序名称的主要内容,同时在小程序中使用“”标识,以此发表相关的加盟信息,该使用方式起到了吸引消费关注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鉴于西贝公司第14018130号“”、第17614566号“”注册商标经多年的宣传与推广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米拉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西贝公司第14018130号“”、第17614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西贝公司请求判令米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西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米拉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米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西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米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米拉公司的行为尽管侵犯了西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西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米拉公司的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西贝公司要求米拉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米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米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泉州米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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