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984号原告: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花园村街道兰花路68号融侨·苹果城2、3、4号4幢1单元1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赵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恩伟,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系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慈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9号海凭园生产厂房二幢N单元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江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臻,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慈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55号10号楼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江勇辉。
原告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笑公司)与被告湖南慈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辉公司)、上海慈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慈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被告慈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慈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02055××××.5号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慈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产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被告上海慈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慈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被告上海慈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慈辉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上海慈辉公司未向本院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2018)渝证字第31045号公证书、(2018)渝证字第3104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和(2016)晋0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且在被告慈辉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对其逾期提供证据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相应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百笑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二类医疗器械、中医器械、艾灸装置、销售一类医疗器械、医疗技术的研发、咨询等。
被告慈辉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技术、软件的开发、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消毒产品的生产、销售等。
2010年10月13日,案外人喻传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灸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55××××.5。
2016年5月26日,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现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三项权利要求:1.一种灸疗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一个底面的上筒体、下筒体、底盖及医用双面胶,其中,上筒体为两节阶梯轴状外径的筒体,上筒体上远离底面的筒侧壁外径与下筒体侧壁的内径相互配合,形成扣合;
上筒体内设有固定药条的铁丝插针;
上筒体的侧壁上设有上筒体排气通孔,下筒体的侧壁上部设有下筒体排气通孔,下筒体的侧壁下部设有下筒体进气通孔,上筒体排气通孔与下筒体排气通孔在上筒体与下筒体扣合状态时,相互贯通;
下筒体下部有限位环;
底盖底部内设有嵌入药片的底盖内凹台;
医用双面胶设置在底盖底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灸疗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粘接固定在上筒体底面上的塑料座,所述的固定药条的铁丝插针一端固定在塑料座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灸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筒体和下筒体内壁上附有锡箔。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说明书附图如下所示:上、下筒体采用纸质材料时的结构示意图2018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恩伟在与微信名为“A慈辉医疗-邱杨春”的微信用户聊天过程中下单购买中医灸疗器具100盒,于2018年6月26日收货并同时取得发票、出库单、质检报告、合格证各一份。
上述过程系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陶某1、工作人员焦洋、潘文杰的监督下完成,具体内容记载于(2018)渝证字第31045号公证书和(2018)渝证字第31046号公证书,所得物品由公证员陶某2存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恩伟、谭明进保管。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封存完好,原告当庭对公证封存证物拆封。
拆封后可见100盒标注有“中医灸疗器具雷火灸”的灸疗器产品,每盒含有灸疗器本体一个、灸材一包、胶贴一包、使用说明书一份,该灸疗器产品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如下图所示: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显示总金额为1800元,也即每盒灸疗器单价为18元,销售方为被告慈辉公司。
慈辉公司对其制造涉案产品并向原告销售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承认上海慈辉公司系慈辉公司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百笑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下筒体下部有限位环;
底盖底部内设有嵌入药片的底盖内凹台;
医用双面胶设置在底盖底部”和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塑料座”,对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双方无争议。
被告慈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筒体下部没有限位环,底盖底部无药片嵌入,胶贴不设置在底盖底部,粘接固定在上筒体底面上的为金属座。
对于上述争议部分特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下筒体内部使用的是由金属网状材料形成的圆台结构,该圆台结构自身的高度即保证了圆台结构的台面位于距底盖约半公分高的水平面上,因而无须设置限位环。
在被诉侵权产品下筒体下部也确未见限位环结构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网状圆台结构与底盖之间形成内凹台空间,该空间可以嵌入药片;
三、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时,胶贴并不设置在底盖底部,而是从筒体上部套入至底部,在撕下防粘纸后贴于身体部位,胶贴实际接触的是底盖的上表面和人体皮肤表面。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胶贴面积远大于将胶贴设置于底盖底部时的面积,因而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能显著地改善灸疗器贴附于人体皮肤的稳定性;
四、关于粘接固定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筒体底面的结构的材料类型,依肉眼观察和物理触感无法做出判断,但无论其使用的是塑料、金属或其他材料,该结构所发挥的功能均是固定铁丝插针的一端,且使用金属或者其他材料代替塑料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下筒体下部有限位环”和“医用双面胶设置在底盖底部”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其主张两被告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重庆百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