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108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
经营者:郑霖。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以下简称霖芳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观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授权的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估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权利。
被告经营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的批发商的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霖芳便利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张被告店面的外景截图片和支付宝支付6元的截图,一张购物小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只有购物小票与被告的销售行为有关联,但购物小票显示的购买的物品是6件30g的香辣章鸭子毛豆,单价1.0元,公证过程存有疑点,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另经查询显示,原告起诉的案件大部分因为证据不足主动撤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电脑小票显示的购买物品并非涉案产品打火机,但庭后秦淮公证处提交了情况说明,本院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实施制造、实施专利,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不具有参考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同款产品销售发票、降价通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还涉及其他案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公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本院将酌情对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发明人、专利权人为漆仕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
该专利缴费正常,尚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专利包含7个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6、7项。
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6)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7),一被所述弹簧(7)顶撑的火石(8)抵触在所述砂轮头(10)下表面,所述火石(8)、弹簧(7)以及所述支架(6)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10)上设有与所述火石(8)匹配的环槽(20),所述火石(8)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20)槽底。
2014年11月19日,甲方(许可方)漆仕勋与乙方(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载明: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150000元/年;
专利维权活动由乙方行使,如果有侵犯专利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9月22日,上述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8年2月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宁波诺曼公司的委托,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委托薛江燕于2018年1月24日,该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一同来到长沙市韶山南路加加大商业街上的一处悬挂“新佳宜连锁便利店”招牌(该店对面有:“黄金文具店”;
一侧:“旋风烤肉”;
一侧:“Becky”)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然后在店铺内,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6元的打火机两支,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消费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小票(注、小票显示的货号、名称与实际购买情况不符)(内容见附件),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25-28)、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兹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与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比对,宁波诺曼公司拆封了其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打开封条后,包装内为两只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及地址等信息。
如下图所示: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砂轮组件、砂轮头、风罩及组合等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6、7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霖芳便利店系2015年10月26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糕点、面包、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宁波诺曼公司以霖芳便利店为被告共起诉了4起专利侵权案件,其他三件案号为(2018)湘01民初1084、1086、1087号,所涉及公证及产品与本案均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6、7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1-4、6、7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机壳上部有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的空腔可以容纳砂轮组件,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和对应的连接座上均有与砂轮组件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向插置在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砂轮组件包括Y形支架以及可转动的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分叉两端设有连接耳,槽口轮廓与连接耳轮廓匹配。
3.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定位扣,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4.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通孔,砂轮头通过转轴插置连接在通孔中,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5.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竖部,其内装有弹簧,被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砂轮头下表面,火石、弹簧以及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6.砂轮头上设有与火石匹配的环槽,火石抵触在环槽槽底。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76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购买地址、招牌,公证书附件照片中的店铺招牌及销售单据中的字号、地址等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地址信息系一致,虽购物小票显示购买物品并非涉案打火机,但公证书已载明了小票显示的货号、名称与实际购买情况不符,公证书载明了购买的商品系打火机,且庭后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当时是由于商家出票机器原因而导致的,而被告虽否认了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故本院认定被告霖芳便利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就其享有的“打火机(X2)”、“打火机砂轮架(X2)”、“打火机风罩(X2)”、“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四项专利分别针对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在本院提起诉讼,所立案号分别为(2018)湘01民初1084号、1085号、1086号、1087号,因此原告的维权成本应在这几个案件中进行分摊。
这4个案件中,被告侵权行为及侵权获利具有同一性,在判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被告并未因所侵害的专利不同而增加侵权获利的事实,被告在每一个案件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依其销售获利进行分摊。
因此,在其他案件分别判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酌情判定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霖芳便利店(经营者郑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訸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杨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