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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波与南安市仑苍郭磊水暖配件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564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与南安市仑苍郭磊水暖配件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南安市仑苍郭磊水暖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564号 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郭磊水暖配件店(经营者郭磊),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南安市仑苍郭磊水暖配件店(以下简称郭磊水暖配件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被告郭磊水暖配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8月30日,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被告承诺不再销售侵权产品。

现原告发现被告仍在批发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这一恶意、重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磊水暖配件店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未对侵权予以否认,但该次诉讼中的实际销售主体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个主体。

二、本案被公证保全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且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征,属于技术变劣行为。

首先,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之间存在不同的技术特征,水龙头内部阀芯底部的定位套牙在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中有三个套牙,而涉嫌侵权产品是四个套牙,两者不同。

其次,原告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没有取得显著的进步,且其发明专利违反了实用性所要求的符合自然规律。

被告提供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410339054.0)、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420488167.2),除没有公开金属颗粒这一技术特征和关于防冻防裂及干燥的技术效果外,已经公开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结构和技术方案。

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属颗粒导热系数大,不具有防冻保暖效果,只会加剧塑料阀心热胀冷缩和加速水的热量的传导损失,促进水的冷凝结冰膨胀,不能实现防冻防裂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

实用性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制造专利产品,但不能实现该防冻防裂的技术效果,反而取得负面技术效果,金属颗粒加剧水的热量散发传导,促进塑料阀芯的冷缩和水的冰凝膨胀,加剧了塑料阀芯冻裂的负面效果。

权利要求书中关于填充金属颗粒防冻防裂的陈述违背了客观规律,不具有实用性。

再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属颗粒堆积体具有干燥的进步技术效果也无法实现,相反,壳体空腔内堆满了金属颗粒,由于金属颗粒的高密度和表面的非渗透性,导致金属颗粒不具有吸水吸附性,完全不同于矿物粉的吸附性。

因此形成长期潮湿固化的封闭内腔环境,促进水龙头金属外壳体的腐蚀和金属颗粒的腐蚀膨胀,阻碍了原空腔内空气的自然对流和热胀冷缩,不利于潮湿空气的向外对流排出。

同时,金属颗粒长期腐蚀会形成铁锈膨胀,致水龙头金属外壳体受金属颗粒堆积体的向外膨胀力导致壳体整体开裂。

因此内腔填充金属颗粒的技术方案是变劣设计,不能取得干燥防腐的技术效果,不具有显著的进步和创造性,违反了防潮防腐的技术常识和客观规律,不具有实用性。

三、原告要求支付500000元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即使法院认定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仅是被告经营者的老婆在不知情情况下销售的,没有主观故意,对外零售的涉嫌侵权产品零售利润才几毛钱,让被告承担500000元的赔偿不合理不合法。

四、公证书上的店招、销售清单以及微信收款页面均无法体现涉案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原告黄振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022××××.5)。

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经无效宣告审查,仍维持专利权有效。

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

4.公证书,证明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与原告发明专利基本相同。

被告郭磊水暖配件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安市裕和五金压铸清单》、《证明》,证明被告之前向厂商南安市裕和五金压铸厂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方面的证据。

2.发明专利(申请号201410339054.0)、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420488167.2),证明在原告发明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其他权利人申请了与原告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专利,而且其他权利人申请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原告申请的专利技术特征更优化,原告申请的发明专利不过是在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变劣处理,不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3.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320584024.7)、发明专利(申请号200610037471.5)、《热传导系数表》、《热传导系数》、《金属热传导系数(傅里叶定律)》、《金属热传导系数》、《常见管道保温材料有哪些》,证明:(1)根据目前公知自然规律及相关理论教材,金属的热传导系数最大,气体是最小的。

铸铁的热传导系数为33,而空气的热传导系数为0.024,故金属(铸铁)的热传导系数比空气的热传导系数高出3333.3倍。

(2)本案原告发明专利中金属颗粒的热传导系数比空气热传导系数高出几千倍,其不具备防止其专利技术特征1中有关防冻的技术效果,相反其导热更快,不仅不能起到防冻保护层的效果,反而起到了速冻的效果,且外部空气为高温时让塑料阀芯更易受热膨胀。

其专利技术特征1中有关防冻防爆裂的描述违反自然规律,属于一种变劣设计且普通技术人员均可想到,不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不具备实用性,并非指其不可实施、不可生产,而是无法达到其专利技术特征1的防冻裂防热胀冷缩的技术效果)。

4.《防潮剂》、《管道防腐》,证明金属颗粒根本不具备任何防潮的技术效果,原告发明专利中有关金属颗粒起到防潮效果的描述违背公知常识,违背自然规律,根本无法达到。

且金属颗粒不仅起不到防潮的效果,相反,其形成蜂窝形状后,更不利于空气流通,水分更容易滞留在水龙头金属外壳与阀芯之间,无法及时挥发,更容易产生腐蚀和锈蚀,加速水龙头的膨胀。

对比水龙头阀芯与锌合金外壳体之间为间隔空气介质的现有技术,和原告发明专利间隔介质为填充满金属颗粒的两种技术方案,在同种工况下,金属颗粒方案更容易导致塑料阀芯热胀冷缩和冻裂,更不容易让阀芯与壳体之间干燥,并更容易导致锌合金受腐蚀。

原告专利增加填充金属颗粒的技术特征,不能取得防冻裂和干燥技术效果,是变劣设计,不具有专利创造性的显著技术效果且违反自然规律,不具有实用性。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黄振波提交的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专利违背自然规律,无法实现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防冻、干燥、防爆裂等技术效果。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1页第三段说明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金属颗粒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防冻、防燥、防爆裂的功能,但不能否定其发明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事实。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销售主体不同。

对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公证书附件店招上所体现的企业名称、字号等均与被告无关,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1、3、4的原件予以核实,证据2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能够在官方网站上查询到相应决定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某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拆开后有12个“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和一张销售清单。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公证封某的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被告质证认为销售清单上的涉案主体不是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保全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关于被告郭磊水暖配件店提交的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在另案中提供过该份证据,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而继续销售属于重复侵权。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解决了塑料内阀芯管涨裂的问题,具有明显的技术进步。

对证据3中两份专利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其中的实用新型专利填充的是颗粒状泡沫塑料,容易变形,无法支撑内管因热胀裂问题,而原告发明专利内层是铜支架,外层是塑料,内外层之间设有填充物,为了防止内层的铜支架因热将热量传递到外层,填充物起隔热作用,且内外层之间填充金属颗粒,形态稳点,可以防止胀裂;

证据3中其他证据,被告主张的原理和原告主张的原理是不同的。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在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另外一个案件处理时间之前,本案的公证保全证据发生在该案处理时间之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两项发明专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专利文件均能在相应官网上查询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证据3中两项专利以外的证据材料及证据4,缺乏原件核对,且多为被告自行提供的网页截图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

具体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如下: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8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57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1022××××.5)有效。

2018年6月21日,申请人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徐礼雨、杜顺萌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徐礼雨、杜顺萌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中国水暖城的“金磊锌合金壳体”(门店名称)商店,杜顺萌先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徐礼雨进入商店购买了“三通”12个,并取得该店的销售清单1张,使用支付宝支付132元。

购买结束后,由杜顺萌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销售清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封某,封某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8月9日,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9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6年8月30日,案外人邵长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水龙头”发明专利(申请号:200610037471.5),该专利申请于2008年3月5日公开。

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防冻塑料复合波纹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320584024.7),该专利申请于2014年3月26日获得授权。

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开平市浴标卫浴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水龙头”发明专利(申请号:201410339054.0),该专利申请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

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福建南安市九尊王洁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420488167.2),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

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销售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1022××××.5)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闽05民初9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并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发明专利证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销售涉案产品以及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公证的主体与被告不是同一个主体,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了四份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技术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3、4,结合被告主张的四份现有技术。

首先,“一种水龙头”发明专利(申请号:201410339054.0)、“一种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420488167.2)两份对比文件并未公开“防冻保护层”这一技术特征,缺失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其次,“一种水龙头”发明专利(申请号:200610037471.5)并未公开径向定位装置、轴向定位装置等特征,且外层有机塑料层等特征明显与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不同。

再次,“一种防冻塑料复合波纹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320584024.7)在于提供一种防冻塑料复合波纹管,其缺失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芯阀安装管、出水阀座等多个技术特征。

且被告主张蜂窝金属颗粒结构并不能起到防冻防裂和保持干燥的技术效果,可见采用蜂窝金属颗粒结构并非本领域中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惯常手段。

因此,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有大小均匀、呈蜂窝状的金属颗粒,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有大小均匀、呈蜂窝状的金属颗粒特征,原告认为,该特征与专利记载“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以下简称技术特征B)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的金属颗粒是为了增重而非为了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内容对专利保护范围均有限定作用,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A确实记载了防冻保护层须实现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冻裂及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两个技术效果,但在技术特征B中对防冻保护层进行了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也即防冻保护层须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的结构,结合说明书第[0015]、[0016]、[0017]段的记载,已经充分揭示了采用蜂窝金属结构实现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冻裂及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技术效果的原理和具体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后即可毫无疑义地得出采用上述技术方案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有大小均匀、呈蜂窝状的金属颗粒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相同。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蜂窝金属结构只是为了增重,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蜂窝金属结构无法达到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不属于本案专利侵权的审理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没有被告许诺销售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仑苍郭磊水暖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振波“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安市仑苍郭磊水暖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4800元,由被告南安市仑苍郭磊水暖配件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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