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初1290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西区福家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永乐富强街**(实际经营场所辽宁省鞍山市铁**富强街交叉**,店铺名称:福家乐超市)。
经营者:邵永坤。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铁西区福家超市(以下简称福家超市)侵害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福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产品;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位ZL201420410206.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含购买商品费7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重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风罩(X2)”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授权的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打火机风罩(X2)”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均至2019年12月23日。
上述合同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其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该打火机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误导了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福家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诺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及费用缴纳记录、(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3、4455、4456号公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三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76588.4和ZL201430276572.3)、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并通过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拟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68、4703、4704、4705号公证书、物证、原告产品销售发票、降价通知,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福家超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均系工商部门出具,真实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9份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公证费收据、差旅费发票等以证实其因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因原告是将系列案件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代理,且发票、收据上均未注明相关案件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金额为10万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
其提交的三张产品销售发票中,仅有一款产品标明型号为“X2”,且价格(1.28元)与其降价通知中所自称的价格(0.98元)并不相符,不能证明损失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型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互相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5、(本案未诉请作为保护范围)……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内腔的截面互相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槽底。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二)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2均以七幅视图对该外观特征予以展示,分别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
设计2为短款设计。
设计1和设计2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设计1立体图”。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的七幅视图对该外观特征予以展示。
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的下部轮廓。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风罩(X2)”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的“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和“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分别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均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使用费均为8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均于2017年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三)关于侵权事实 2018年8月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诺曼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成朋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富强街93号的一处悬挂“福家乐超市”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贵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70元的打火机24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铁西区福家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7-20)、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0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68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有对店铺外观、手机支付页面、涉嫌侵权产品及封存包装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1张。
福家超市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邵永坤。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
(四)关于比对结果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
本院对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托盘一个,托盘上装有24只打火机,每只打火机除机身覆盖图案有差别外,其他均一致。
在打火机机身处有条形码和二维码,并有“FASHION品牌打火机运营中心”字样,但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6、7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诺曼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原告认为设计要点的“形状”及“花纹图案”均指“砂轮、风罩及按键的整体形状”,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下部机身为长方体,机身较扁,在风罩上部均有一弧形凹槽,砂轮头呈圆形突出状,与风罩上部的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下部亦呈弧形,机身上部的弧形缺口与风罩下部的弧形相吻合。
但被诉侵权产品机身覆盖带有人物形象、使用须知的彩色包装。
关于诺曼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案涉被控侵权的打火机风罩的两边均是对称的凹槽,中部位置有X形的凹凸图纹,风罩下部有槽口,其形状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形状、主视图上的X形的凹凸图纹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相近似。
(五)其他事实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打火机,共侵犯了其四项专利,即除了涉案三项专利外,另包括“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690.4)外观设计专利。
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上述“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主张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三项专利并获得授权,其已按期交纳专利年费,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与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已办理备案手续,其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诺曼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主张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现争议焦点为:1、福家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如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打火机。
第一,关于“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简要说明中称“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情况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但是,打火机类产品一般由发火机构和储气箱组成,涉案外观设计通过将发火机构与储气箱相结合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整体形状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从该专利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看,在风罩上部均有一弧形凹槽,砂轮头呈圆形突出状,与风罩上部的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下部亦呈弧形,机身上部的弧形缺口与风罩下部的弧形相吻合。
被诉侵权产品在该特征上与涉案专利采用了相同的设计。
但是,对于涉案专利的“花纹图案”的设计特征,原告解释为是“砂轮、风罩及按键的整体形状”,该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被诉侵权产品机身覆盖的彩色花纹图案为带有人物形象、产品信息及使用须知的包装,该包装紧密包裹于机身,与主视图所展示的黑色机身完全不同。
故两种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落入原告主张的“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打火机风罩(X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案涉被诉侵权的打火机风罩的形状、主视图上的X形凹凸图纹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与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形状相近似,立体图效果亦近似。
案涉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的风罩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主张的“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诺曼公司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68号公证书证实其在福家超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福家超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福家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诺曼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福家超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诺曼公司诉请福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其虽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主张按法定赔偿酌定损失。
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利润空间、福家超市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量以及存在公证取证等实际支出等因素,酌定诺曼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诺曼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诺曼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西区福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铁西区福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西区福家超市负担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