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810号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点点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伍春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权,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点点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汽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51××××.2,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宝莎母婴专营店”网络店铺销售名称为“美乐他(MEILETA)迈凯伦四轮电动汽车儿童宝宝玩具车可坐遥控小孩音乐玩具车”的商品,并经公证购买了该商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于2018年1月开始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上销售童车产品,全部产品均为阿里巴巴批发网的诚信通厂家供货,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为曲周县天祺童车厂,被告与该供货商达成口头经销代理协议,被告每卖出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就通过微信发送收货人信息给该供货商,其收到货款后,直接把被诉侵权产品发给被告的买家;
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免于赔偿,即便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汽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1××××.2,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粤广广州第04943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账号为“150********”的京东商城会员账户,浏览商品相关网页且进行了截图,并在名称为“宝莎母婴专营店”的网络店铺以650.6元的价格购买了名称为“[现货]美乐他(MEILETA)迈凯伦四轮电动汽车儿童宝宝玩具车可坐遥控小孩音乐玩具车”的产品。
被告确认涉案网络店铺为其经营。
经原、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2018)粤广广州第04943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一个运单号为600004488661769231、承运人为圆通快递的包裹,该处公证员对上述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及快递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并将快递包裹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包裹为纸质包装箱,包装箱上的封条保持完整,一侧贴有圆通快递的物流运单,该运单记载的编号为600004488661769231、收件人为陈生(150××××****)、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212号。
当庭拆封该包装箱,内存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若干、安装说明书一份、遥控器一个、电源一个、遥控器的使用说明一份。
若干配件经安装后呈现为橙色被诉侵权产品一台(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包装箱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相关的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在各部分的组成、布局和比例关系、车头设计、驾驶室内设计、车身设计的特征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截图与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阿里巴巴网站截图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详情和曲周县天祺童车厂的联系电话138××******,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8日下午,聊天对方的微信名称为“AA天祺童车厂曹姐138××××****”,并显示有产品图片和运单图片,运单图片载有的运单号为600004488661769231,且显示有“收货人:陈生,地址:广东广州市越秀区,手机号:150××××****”字样;
2.京东商家后台订单搜索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
3.京东商家后台在售商品搜索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作下架处理;
4.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后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供货厂家比较多,难以分辨专利持有人。
原告表示对证据1虽已与相关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核对,但无法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和聊天对方的身份,并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伍春木,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童车、玩具、电动自行车、母婴用品、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等。
原告表示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关于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费、交通费、搬运费、律师费和调查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货拉拉行程单作为证据。
其中公证费发票的票面金额为3200元,货拉拉行程单显示运输费用为354元,(2018)粤广广州第049432号公证书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650.6元。
原告表示公证费和运输费为本案与(2018)粤73民初2811号案的共同开支,分摊到本案分别为公证费1600元、运输费177元。
再查明,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以台山市沃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2018)粤73民初2811号案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被告表示涉案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与台山市沃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开设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人,即本案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代理人收到客户的订单信息后,再向供货方曲周县天祺童车厂下单,由供货方直接向客户发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和收据、货拉拉行程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网站截图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儿童玩具汽车,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为:1.两者均由车头、驾驶室、车身和车轮组成,各部分的布局和比例相同;
2.车头均由车盖、挡风玻璃和后视镜组成,车盖中间有一对对称三角形凹槽,后视镜位于车头的左右两侧;
3.驾驶室内的方向盘稍高于挡风玻璃,驾驶舱底部有凸起设计,椅背形状接近六边形;
4.车身两侧分别有单个车门,车门中间有内凹设计,车身后端上侧中间有近似“几”字形的条纹;
5.车身尾部为凹槽设计且中间有倒梯形设计,车身尾部车牌位置两侧有向外延伸的线条;
6.车轮里有10根辐条,辐条呈发散性直线分布。
两者不同之处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头和车尾中间有“SPEEDCAR”英文标志,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头有车灯,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尾有辅助轮,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4.车底底部的设计不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两者在整体轮廓及车身线条的勾勒上基本相同,仅在车灯、英文标志、辅助轮的有无和车底的设计等细节上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属局部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别,且车底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辅助轮属于被诉侵权产品附加的功能性设计。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49432号和(2018)粤广广州第04943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在该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上没有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且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曲周县天祺童车厂。
首先,阿里巴巴网站截图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详情和曲周县天祺童车厂的联系电话138××******,可以认定曲周县天祺童车厂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源;
其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相对方为“AA天祺童车厂曹姐138××××****”,该电话号码与曲周县天祺童车厂的联系电话一致,且聊天时间与原告的下单时间可以相互对应,聊天记录内显示有产品图片及物流运单图片,其中,产品图片所对应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运单图片显示的运单号亦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快递包裹上的运单号相同,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收货地址与运单上的收货地址亦相同,从上述情况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微信聊天的相对方“AA天祺童车厂曹姐138××××****”;
再次,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从表面形式来看,符合备注微信名称的一般习惯,且微信名称中的联系电话与曲周县天祺童车厂的联系电话相同,“天祺童车厂”字样与曲周县天祺童车厂的字号亦基本相同,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本院据此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AA天祺童车厂曹姐138××××****”即为曲周县天祺童车厂,也即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曲周县天祺童车厂。
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涉案网络店铺已经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表示因被诉侵权产品由供货方直接发货给被告的客户,故其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该项解释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得以佐证,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诉请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由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的公证费用1600元、购买费用650.6元、运输费用177元,考虑到其为制止侵权需支出其他费用的必然性,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点点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51××××.2、专利名称为“儿童汽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点点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开平点点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