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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882号
案件名称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882号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段**厦滘商务区**广州市番禺岭南电子商务产业园市场11街****>法定代表人:江峰伟,董事长。

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方武,董事长。

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晖公司)、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8年7月23日,光晖公司、尚豪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浙01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光晖公司、尚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光晖公司、尚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9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辖终2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光晖公司、尚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78000××××.X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光晖公司、尚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78000××××.X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3.判令天猫公司、光晖公司、尚豪公司连带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50万元,连带赔偿图们惠人公司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3万元,共计53万元。

庭审中图们惠人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光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图们惠人公司是专利名称为“榨汁机”、专利号为ZL20078000××××.X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合法有效。

光晖公司、尚豪公司生产、天猫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光晖公司、尚豪公司辩称,光晖公司、尚豪公司均是销售商,有合法来源,且销量较少,请求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图们惠人公司提供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7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判断;

2.天猫公司提供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4244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案涉商品删除的截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光晖公司、尚豪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片、转帐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金焕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8000××××.X,目前专利有效。

2014年12月17日,金焕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2018年4月12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光晖公司的“尚豪旗舰店”天猫店铺以人民币699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1个。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月销量53、累计评价27、库存83件、品牌尚豪、型号HA-3199、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证书编号2016010713922477等信息。

2018年4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该物品外包装标注尚豪公司名称,产品及其外包装、保修证上均标有“SH▲NGH▲O”标识。

证书编号为201601071392247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显示,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为尚豪公司,产品型号包括HA-3199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12日。

2017年2月23日,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此商品已下架”。

庭审中,图们惠人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经比对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光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3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尚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8000××××.X的“榨汁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图们惠人公司作为该专利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图们惠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经比对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结合公证书及光晖公司当庭确认系销售商,应认定,光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光晖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图们惠人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尚豪公司名称,结合公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尚豪公司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产品,本院认为尚豪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尚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尚豪公司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图们惠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尚豪公司存在生产模具,对其要求尚豪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图们惠人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天猫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图们惠人公司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图们惠人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8000××××.X“榨汁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8000××××.X“榨汁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00元,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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