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545号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陶努史坦茵海因里希赫兹大街XXX号(HEINRICH-HERTZ-STRAβE4,TAUNUSSTEIN,GERMANY)。
法定代表人:施恒勇(HannsJochenSiegrist),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肖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权。
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唐超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胡伯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为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公司,主要从事过滤水相关产品的研发和制造。
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液体过滤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原告发现被告在展会上展示并许诺销售侵权净水壶和滤芯,同时散发了相关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告亦来到被告公司所在地购买了侵权滤水壶,也在部分展会现场购买了侵权滤水壶。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净水壶及其滤芯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7日,布丽塔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液体过滤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2015年9月28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装置,具有一个过滤筒,该过滤筒具有一个带有至少一个进入孔的筒上部分,一个带有至少一个排出孔的筒下部分以及一个密封边缘;
并且具有一个进入漏斗,该进入漏斗具有一个周壁,具有一个漏斗底壁及一个设置在漏斗底壁中的接收口,过滤筒可从上面插入到该接收口中,其中过滤筒的密封边缘靠触在接收口的边缘上,其中从接收口向下延伸出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排出口的接收室,该接收室具有周壁及底壁,其特征在于:进入漏斗在接收口的下面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固定机构;
过滤筒在密封边缘的下面及与密封边缘间隔开地设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当过滤筒被插入到接收口中时该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相互配合,这样,这些固定机构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并且至少一个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以便减小由过滤筒预给定的流量。
该专利说明书0018部分记载,优选过滤筒在排出孔与排出口之间的区域中相对接收室的周壁和/或底壁间隔开地布置,由此构成一个流动通道,流动通道的最小横截面则构成节流装置。
0019部分记载,变换地,一个排出口或多个排出口可构成该节流装置,其中一个/多个排出口的横截面小于过滤筒的一个/多个排出孔的横截面。
0026部分记载,这些固定机构被这样地布置,以致当它们相互配合时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即当固定机构相互配合时,一方面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预定位置上靠触在接收口边缘上及另一方面由此也确定了流动通道的横截面及也确定了节流装置。
0027部分记载,固定机构的相互配合与过滤筒插入时使用者可感受到的阻力相联系,该阻力告知操作人员过滤筒的预定位置已达到。
0028部分记载,因为固定机构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有利的是,密封边缘与固定机构之间的距离选择得尽可能大;
由此可避免过滤筒的倾斜或误定位。
0030部分记载,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可以是间隔元件和/或导向元件和/或锁止元件;
这意味着,一个固定机构可实现一个或多个功能及在一个装置中也可实现具有不同构型的多个固定机构。
0039部分记载,根据另一实施形式,固定机构也可为锁止元件,它们在共同作用时彼此锁合,锁止或卡入通常与一个噪音相联系,该噪音将告知操作人员过滤筒的预定位置已达到。
0046部分记载,优选接收室的底壁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内凸部分及过滤筒的底壁具有至少一个与第一内凸部分重叠的第二内凸部分;
这两个内凸部分可彼此滑动地配合及由此构成导向元件;
此外这些内凸部分也可设有锁止元件,它们在插入过滤筒时彼此锁合。
0055部分记载,固定机构可实现过滤筒的精确定位,由此不仅可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口上的最佳位置,而且也可调节过滤筒相对接收室的壁的确定距离;
过滤筒的排出孔与接收室的排出口之间的流动通道的横截面也可由此有目的地被调节。
0108部分记载,环形通道202的横截面小于流动通道201的横截面,由此它构成一个节流装置200’。
0109部分记载,不过,仅当排出口17具有明显更大的横截面时,环形通道202才构成节流装置200’;
在这里所示的实施形式中,仅设有一个唯一的排出口17,它具有比环形通道202的横截面小的通流横截面,以致排出口17等同于节流装置。
附图1中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间隔件和过滤筒(或漏斗)底壁,两者相互接触;
附图3-6中涉及两组固定机构,一组系芯轴和凸缘,芯轴的外表面沿着凸起滑动,用作导向元件,芯轴贴靠在圆弧形凸起上及在该位置上除排出口外也形成密封;
另一组系间隔肋与空心体的端面,间隔肋放在空心体的端面上及因此作为间隔部件构成第二固定机构。
2016年6月15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该中心正在举办第九届上海国际水展),在6.2H馆展位号为3.570的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展位,展出滤水壶产品,同时在该展位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册一份,宣传册上记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其中亦包括型号为SM-358、SM-359的滤水壶。
2016年11月9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镇东直路XXX号的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购得型号为MS-358B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359B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268B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308B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308A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359A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268A的净水杯三只,并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宣传册一份。
其中,收据显示总价款为879元。
2017年3月10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现场,在E1馆E1B06号“夏蒙净水”展台展出有众多净水壶产品,当场购得夏蒙净水杯一套,取得收据一张、宣传手册一本、名片两张,收据上记载收到SM-358B样品费1台80元。
2017年6月8日,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国际水展”现场,在7.2H928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展台展出有众多滤水壶,并显示该公司系专业全球各大品牌OEMODM制造商,在该展台取得宣传材料一份、名片两张、收据一张和滤水壶一套。
其中,该宣传材料上记载有型号为SM-358B、SM-359B、SM-268B、SM-308B的滤水壶以及型号为SM-358F的滤芯,前述各型号滤水壶介绍中涉及,滤芯与内杯壁之间不需要硅胶垫圈,直接密封不渗漏水,且跟BRITA通用。
收据上记载,今收样品(滤水壶)60元,滤水壶外包装上显示型号为SM-358B。
2017年10月21日,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深圳市深圳会展中心“第二十五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具用品展览会”现场9展馆内的“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9K54”展台,该展台展出有众多滤水壶,在该展台取得名片二张、手册二份、夏蒙净水杯一个、袋子一个及收据一张,收据上记载收净水壶样品款80元,净水杯外包装显示产品型号为SM-358B。
2017年12月12日,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夏蒙净水壶工厂店,购买了“夏蒙九阳西门子净水杯德国原装过滤水壶通用二代净水壶滤芯6只装”两只,支付价款40元;
购买“出口德国净水壶1壶6滤芯3.5L自来水滤水杯净水器家用直饮过滤水壶”两个,支付价款176元;
并于2017年12月14日对前述购买产品进行收货公证,快递包裹内装有“一壶一芯”净水壶2个、“净水滤芯”2个、收据一张、发货单一张,其中收据上盖有慈溪市正帅电器厂的公章。
网页公证亦显示被告公司官网上展示型号为SM-358B、SM-359B、SM-268B的滤水壶产品。
2017年12月22日,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夏蒙净水壶工厂店,该店旺旺号为中国健康电器生活馆,与该店铺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店铺称自己是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壶是自己生产的,慈溪市正帅电器厂是其注册的公司,夏蒙厂没时间搞这些电商销售,让其操作。
原告明确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为SM-358B、SM-359B、SM-268B、SM-308B的滤水壶。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2017)沪黄证经字第4005号公证书和(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31769号公证书涉及的SM-358B滤水壶中的滤芯有密封圈结构,(2016)沪黄证经字第19316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366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1429号公证书涉及的SM-358B滤水壶中的滤芯没有密封圈结构;
双方当事人确认除前述密封圈结构差异外,SM-358B滤水壶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另外,(2016)沪黄证经字第19316号公证书涉及的SM-359B、SM-268B滤水壶没有密封圈结构,SM-308B滤水壶有密封圈结构。
SM-358B带密封圈滤水壶产品中内设一漏斗,漏斗底部居中位置设置一半球状凸起,凸起正中位置系一圆形排出口,靠近底壁的内周壁设有四根加强筋,漏斗中轴向放置一滤芯;
滤芯包括上部和下部,分别排布有众多孔,上下部之间有一圈凸出边缘,该边缘下方有一环形槽,槽内安装有环形的橡胶密封圈;
滤芯底部设有一内凹空心圆柱体,其中有一个垂直向下延伸的芯轴,空心圆柱体顶部设有四条间隔筋;
在滤芯正常安装状态下,滤芯垂直插入漏斗,滤芯上下部之间的结合部与漏斗边缘密封,漏斗底部半球状凸起部分伸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两者彼此之间并不相接触。
经比对该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两点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外置密封圈密封定位,过滤筒本身不存在权利要求中的密封边缘;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中的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和节流装置,其滤芯下部外周壁与漏斗四根加强筋内壁不相接触,漏斗底部凸起与滤芯底部内凹部分亦不相接触,不具有确定滤芯密封位置的功能。
SM-358B不带密封圈滤水壶与SM-358B带密封圈滤水壶的差异仅在于滤芯上下部之间的凸出边缘下方的环形槽内没有安装橡胶密封圈。
经比对该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认为的主要差异亦在于不存在权利要求中的密封边缘、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和节流装置,并认为没有密封圈无法实现密封作用。
SM-359B滤水壶与SM-358B不带密封圈滤水壶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SM-268B滤水壶与SM-358B不带密封圈滤水壶的差异,主要在于漏斗底部凸起形状不同,凸起系带有顶部的空心圆柱体,凸起顶部正中位置系一圆形排出口。
双方对于前述两产品的比对意见均同SM-358B不带密封圈滤水壶。
SM-308B滤水壶与SM-358B带密封圈滤水壶的差异,主要在于漏斗底部居中位置设置一空心圆柱体凸起,靠近底壁的内周壁不存在四根加强筋设置。
经比对该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主要差异在于不存在权利要求中的密封边缘、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和节流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漏斗底部凸起与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不相接触,不具有确定滤芯密封位置的功能。
另查明,当庭切割SM-358B带密封圈滤水壶产品及SM-268B滤水壶产品中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四根加强筋,过滤筒插入漏斗的密封位置未见有明显变化。
原告为本案和(2018)沪73民初544号关联案件共支付律师费130,509.75元,公证费11,5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315元,翻译费1,883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前述金额的一半,翻译费在本案中主张前述金额的四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沪黄证字第1208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4005号公证书、(2016)沪黄证经字第19316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366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1429号公证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31769号公证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3177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2号“液体过滤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存在多处差异。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边缘前述被控侵权产品所涉滤芯结构基本相同,差异仅在于是否具有橡胶密封圈。
带橡胶密封圈的滤芯上下部之间有一圈凸出边缘,该边缘下方有一环形槽,槽内安装有环形的橡胶密封圈,而不带橡胶密封圈的滤芯则在滤芯上下部之间的凸出边缘下方的环形槽内没有安装橡胶密封圈。
在滤芯安装状态下,滤芯的凸出边缘单独作为密封构造,或是与下方的橡胶密封圈共同形成密封构造,与漏斗相应位置的内周壁接触,起到密封作用,该密封构造可以认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边缘。
被告的产品宣传材料上亦记载,型号为SM-358B、SM-359B、SM-268B、SM-308B的滤水壶,滤芯与内杯壁之间不需要硅胶垫圈,直接密封不渗漏水,该宣传内容亦进一步印证了滤芯是否具有密封圈并不影响密封效果。
故被告关于不具有权利要求中的密封边缘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首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只是描述了其功能和位置,即第一固定机构位于漏斗接收口下面,第二固定机构位于过滤筒密封边缘下面及与密封边缘间隔开地设置,其功能在于两个固定机构相互配合确定过滤筒的位置,并未记载其相应的具体结构。
本案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固定机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次,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多种固定机构的实施例。
如说明书中记载,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可以是一些间隔件和/或导向件和/或卡接件。
附图1中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间隔件和过滤筒(或漏斗)底壁,两者相互接触;
附图3-6中涉及两组固定机构,一组系芯轴和凸缘,芯轴的外表面沿着凸起滑动,用作导向元件,芯轴贴靠在圆弧形凸起上及在该位置上除排出口外也形成密封;
另一组系间隔肋与空心体的端面,间隔肋放在空心体的端面上及因此作为间隔部件构成第二固定机构,也即两个固定机构间均相互之间具有共同作用关系。
这些固定机构被这样地布置,以致当它们相互配合时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即当固定机构相互配合时,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预定位置上靠触在接收口边缘上,实现过滤筒的精确定位,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口上的最佳位置。
且固定机构的相互配合与过滤筒插入时使用者可感受到的阻力相联系,该阻力告知操作人员过滤筒的预定位置已达到。
本案中,SM-358B、SM-359B、SM-268B滤水壶的滤芯在正常安装状态下,滤芯上下部之间的结合部(包括橡胶密封圈和筒上下部之间的凸出边缘),也即密封边缘,与漏斗相应位置的内周壁紧密接触,形成密封,漏斗底部凸起部分插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两者之间并不相接触。
在滤芯插入漏斗安装过程中,并无卡接或卡入的声响;
且在滤芯安装时正常压入漏斗,与使用很大的插入安装力安装滤芯,滤芯安装后的实际位置在插入深度上存在一定的高度差异;
即便使用很大的插入安装力插入安装滤芯后,用手向两侧扳动滤芯的筒上部,滤芯下部可随之向两侧反向摆动;
再则,当庭切割滤水壶产品中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四根加强筋,过滤筒插入漏斗的密封位置也未见有明显变化。
综上,不能确定滤芯下部外周壁与漏斗内壁的四根加强筋结构对于滤芯的安装具有限位固定作用,即依靠滤芯下部外周壁与漏斗内壁的四根加强筋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其不能认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
另外,对于前述四个型号的滤水壶,滤芯在正常安装就位状态下,漏斗底部凸起虽伸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但伸入部分及伸入量很短,且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的直径大于漏斗底部凸起直径,两者在安装过程中及安装后不接触,漏斗底部凸起和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因此不起到过滤筒的限位和固定作用,故也不能认为漏斗底部凸起和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是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
实际确定滤芯最终安装位置也即密封位置的应是滤芯的密封边缘,通过该密封边缘与漏斗内周壁之间的挤压确定滤芯的密封就位。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两个固定机构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节流装置节流装置用于出流流体的限流,具体通过对出流流道某部分尺寸的减小而实现限流或节流作用,虽然具体节流装置流道结构多样,但通过减小出流流道横截面尺寸的方法基本相同,因此节流装置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从专利说明书可知,其节流装置亦是采用上述方式,如0018部分记载,流动通道的最小横截面则构成节流装置;
0019部分记载,一个排出口或多个排出口可构成节流装置,其横截面小于过滤筒的排出孔的横截面;
0108、0109部分记载,当排出口17具有明显更大的横截面时,环形通道202才构成节流装置,如排出口具有比环形通道202的横截面小的通流横截面,排出口17等同于节流装置。
本案中,被控侵权滤水壶滤芯在正常安装就位状态下,漏斗底部凸起部分伸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两者之间的横截面变小,可以认定为共同构成节流装置。
但如前所述,因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机构,故亦不存在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的技术特征。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亦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