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506号 原告:绍兴上虞飞翔摄影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西罗村。
投资人:罗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创意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许茂根,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绍兴上虞飞翔摄影器材厂(以下简称飞翔摄影厂)与被告绍兴上虞创意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摄影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翔摄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被告创意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茂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飞翔摄影厂当庭提出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翔摄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意摄影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508件和半成品及制作模具;
2、创意摄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6万元;
3.创意摄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飞翔摄影厂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创意摄影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及制作模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拼接式环形LED摄影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16日,专利号为20172068××××.2。
近期,原告发现创意摄影公司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网络平台大规模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过原告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与创意摄影公司协商此事无果。
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创意摄影公司辩称:1、创意摄影公司并不知晓飞翔摄影厂已经申请了涉案专利,并获授权。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专利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广为销售。
2、创意摄影公司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生产能力。
在淘宝、天猫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上门推销的案外人处购入,因创意摄影公司工作人员不知道系侵权产品,故在网店上架销售。
3、创意摄影公司未大规模宣传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80件,数量少,亦没有高额利润。
4、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亦无店铺展示的库存量,库存是自行设定。
综上,创意摄影公司已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保证今后不再销售,飞翔摄影厂要求的赔偿额较高,望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飞翔摄影厂与被告创意摄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飞翔摄影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拼接式环形LED摄影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72068××××.2,该专利至今有效。
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拼接式环形LED摄影灯,它包括四件完全相同的外壳主体4头尾相接成环形;
所述外壳主体4一端表面设有定位肋1,定位肋1内则径向设有两螺丝柱2;
所述外壳主体4的另一端外表面设有定位槽5,定位槽5外则径向设有两圆柱套6;
所述定位肋1与定位槽5相互卡配,两圆柱套6套在两螺丝柱2上,通过螺丝12把四件外壳主体4固定拼接;
所述螺丝柱2内则及圆柱套5内则,左右对称位置设两螺丝柱7;
所述螺丝柱7上方设LED光源板10,螺丝13把LED光源板10固定在外壳主体4上;
所述LED光源板10上方设透光罩11,所述外壳主体4中间对称位置设两沉孔螺丝柱3,沉孔螺丝柱3内设螺丝8。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所述一种拼接式环形LED摄影灯,其特征在于透光罩11上设有两螺丝柱9,通过螺丝8把透光罩11与外壳主体4及LED光源板10固定连接。
2018年7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路××号,监督了淳安县千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领取了运单号码为212××××1248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上述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对所涉包裹进行了拆封、查某、封某。
封存后的包裹交王枫保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枫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站,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物流:中通快递运单号212××××1248”。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248,累计评价8,月销量80,库存508件。
商品详情页显示品牌名称为“虞光”,生产企业为创意摄影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创意摄影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5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摄影器材、服装、旅游休闲用品、工艺品的销售;
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加工;
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项目除外,限制项目取得许可方可经营)。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13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环形摄影灯一件,灯体上标有“虞光”字样。
经庭审比对,飞翔摄影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创意摄影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飞翔摄影厂将涉案专利授权绍兴市上虞森悦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常州猎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常州摄力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在天猫网销售,价格为273-288元不等。
再查明,创意摄影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申请注册“虞光”商标,申请号为29683188。
创意摄影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虞光标识系其印制。
以上事实由飞翔摄影厂提交的专利文件、公证书及其附件、产品实物、供货证明、商标申请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68××××.2的“一种拼接式环形LED摄影灯”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飞翔摄影厂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创意摄影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天猫网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做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结合公证书、物流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创意摄影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品牌为“虞光”,生产企业为创意摄影厂,且创意摄影公司当庭确认侵权产品实物上“虞光”标识系其印制的,结合创意摄影公司申请注册“虞光”商标的事实,本院认定创意摄影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认定其系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商,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飞翔摄影厂要求创意摄影公司销毁侵权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的诉讼请求,因飞翔摄影厂未举证证明创意摄影公司持有半成品或专用生产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创意摄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创意摄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飞翔摄影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飞翔摄影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创意摄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飞翔摄影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飞翔摄影厂在庭审中表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但明确表示未提交证据,请求予以酌定,考虑到飞翔摄影厂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定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创意摄影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飞翔摄影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上虞创意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068××××.2的“一种拼接式环形LED摄影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绍兴上虞创意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上虞飞翔摄影器材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上虞飞翔摄影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绍兴上虞飞翔摄影器材厂负担325元,被告绍兴上虞创意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原告绍兴上虞飞翔摄影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绍兴上虞创意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