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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肯公司与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美利肯公司与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利肯公司,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10号原告:美利肯公司(MILLIKEN&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南卡罗来纳州29303斯巴坦堡市美利肯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黛布拉·克莱门特,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江苏长江塑化市场21幢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北京高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美利肯公司与被告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刘颖、陈倩、陈娥变更为蒋小英、刘颖、陈倩。

原告美利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冯斐斐以及被告南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利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080××××.1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04年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有效,专利权人为威斯克伊奎缇公司,自2004年8月2日起,美利肯公司就涉案专利获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产品的排他性许可,专利权人明确表示,美利肯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

美利肯公司就南玻公司从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纺织子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美利肯公司认为南玻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纺织子管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美利肯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玻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与原告并未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因此该许可无效,原告并未取得涉案专利的诉讼资格;

第二,原告提交的关于网页的公证、关于送货单及实物等的公证、关于宣传手册及购销合同等的公证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第三,被告研发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

第四,被告提交的实物证据证明提供给相应客户的产品是无缝单管,不构成侵权;

第五,被告提交的财务账册及原告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8-1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公证取证时间为2013年9月9日,故该证据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采纳,虽然被告有自己的网站,但网站设计是外包给其他软件公司的,被告并不知道图片是什么内容,因此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该网站(域名为www.nfg-nb.com)首部明确标注被告企业名称及NFG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注的“NFG”信息吻合、与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提及的产品型号吻合,所留被告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也符合实情,且网站各版块页面的介绍、宣传内容详实,网站内容是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由他人架构并发布的可能性很低,同时网站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被告宣传册所载内容相同,而且被告称其确有自己的网站,却对该证据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该证据所保全的相关网页内容为被告公司宣传发布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至于被告所提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诉讼中明确,并非以证据5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而是根据证据7,故并不影响基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500米被控侵权产品是吴文榜特意以美利肯公司的产品为样品要求了产品形状规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为了完成客户要求,做了500米样品,以个人的名义发货给对方,对应的款项也是打给张国平个人账户,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名片、宣传册等没有被告印章,可伪造性强,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收据及合同真实性,合同签订日与发货日相隔8天,500米纺织子管需要制作8天超出了常识,因此推测是吴文榜制作了名片、宣传册后将之与合同等材料一起从常州寄到了收货地。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所称“是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发货”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而且根据被告与吴文榜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吴文榜向南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私人账号也视为南玻公司的有效账号)汇款,一次性付清上列总金额的全部款项,南玻公司在收到货款七天内将货品发出,并通知吴文榜接收货品”,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14载明吴文榜于2014年6月26日将前述合同约定款项249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本证据7的收据显示南玻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吴文榜支付的2490元,由此可知:首先,南玻公司自身对发货前的准备时间预见需要七天,其所提“500米纺织子管需要制作8天超出了常识”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从上述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出具收据、付(送)货单(付货日期:2014年7月1日)的各时间点来看,相应的合同行为均是连贯的且符合约定。

综上,被告关于“吴文榜制作了名片、宣传册后将之与合同等材料一起从常州寄到了收货地”的推测缺乏依据,结合被告作出的“张国平做了500米样品”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所涉产品实物系由被告制造、销售,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榜快递公司领取含有名片、收据、宣传册、合同的快递件的过程均由公证机构现场监督,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所涉名片、收据、宣传册、合同均由被告提供并寄出。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所谓“无缝单管”就是其销售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移动公司)的纺织子管产品,而且认为“无缝单管”并非被告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故不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无缝单管”不予指控,但保留若日后发现被告实际生产、销售“无缝单管”产品时对其另案指控的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向攀枝花移动公司销售了“纺织子管”产品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4检测报告所附受检样品照片相对模糊,且照片内的产品处于无规则地糅合堆放状态,无法有效鉴别实物与照片的对应性,同时检测报告受检样品的型号也与被告证据3中转资在库材料领用申请表中“纺织子管”的型号不一致,因此没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出示的“无缝单管”实物就是其向攀枝花移动公司销售的“纺织子管”,鉴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对该“无缝单管”不予指控,故“无缝单管”产品本院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财务账册,被告曾经从其关联企业常州市武进南方玻纤毡厂(以下简称南方玻纤毡厂)购入过8700米“子管”,所以被告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移动公司)销售的8700米“子管”就来源于前述关联企业,而本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与成都苏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因此本证据的真实性是存疑的,结合被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移动公司)中标的货物是“纺织子管”这一因素,可以推断被告向巴中移动公司销售的就是来源于南方玻纤毡厂制造的纺织子管,所以本证据是虚假的。

被告对此解释称,这笔向巴中移动公司的销售是基于被告在四川移动公司二级集采纺织子管产品的招标中中标后,被告相当于取得了与四川省内移动公司沟通的途径,然后巴中移动公司在招投标业务范围之外给被告的业务,由于被告南玻公司没有生产能力,需要对外向苏富公司采购然后再转卖给巴中移动公司,于是南玻公司安排南方玻纤毡厂向苏富公司购买,而南玻公司和南方玻纤毡厂都是张国平实际负责的企业,虽然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时是以南玻公司名义,但其实采购时以谁的名义对于被告而言无所谓,可以内部结算,苏富公司对具体哪一企业付款也无所谓。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书证显示,被告向苏富公司订购“子管”(材质PE塑料管)8700米,单价2.95元,总金额25665元,南方玻纤毡厂销售给被告南玻公司“子管”8700米,价税合计26100元,被告销售给巴中移动公司“子管”8700米,价税合计29231.95元,从向苏富公司采购时的价格(2.95元每米)与南方玻纤毡厂销售给被告时的价格(3元每米)来看,符合被告所述关联交易的特征,尽管与苏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以被告而非南方玻纤毡厂的名义作出,在合同相对关系的角度存在瑕疵,但被告对此的解释也不违背贸易实践的常情常理,而且物品数量吻合,被告提交的证据6亦是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给巴中移动公司的“子管”即为被告一方向苏富公司采购的“子管”;

对于“子管”与“纺织子管”的关系,被告销售给攀枝花移动公司“纺织子管”2000米,价税合计4160.01元,与被告销售给巴中移动公司的“子管”相比,首先二者品名不同,而且被告与吴文榜的销售合同以及付(送)货单上,也注明“纺织子管”,另外从被告网站的内容看,其对“纺织子管(编织子管)”与“HDPE子管”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宣传,其次,前者单价2.08元每米,后者单价3.36元每米,印证了被告关于“塑料子管比纺织子管成本高”的陈述,因此从被告在贸易实践中对品名的标注以及价格因素判断,本案中尚不足以认定“子管”与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纺织子管”为同种货物。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向巴中移动公司销售的就是来源于南方玻纤毡厂制造的纺织子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6月21日,授权日为2004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0080××××.1,该专利第17年度年费已缴纳。

2004年5月14日,专利权人由马克塔隆公司变更为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由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VC通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由TVC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威斯克伊奎缇公司。

2014年6月23日,威斯克伊奎缇公司出具确认信,载明“自2004年8月2日起,美利肯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取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产品的排他性许可,威斯克伊奎缇公司特此确认已决定不以威斯克伊奎缇公司自身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侵犯涉案专利的任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美利肯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

原告明确据以起诉被告侵犯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插入物由至少二层柔性材料所构成,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并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横向边缘彼此缝合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柔性材料是一种纤维织物。

17.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插入物由多层柔性材料所构成,所说的层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多个分隔间。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有,“已经提出一种解决该问题的方案,是把长条形材料引入原有的电缆管道,这种长条形材料通常是由聚乙烯塑料构成……当聚乙烯材料有几分弹性时,这种方法常常是难于使用的,大多数的地下电缆管道包括多处弯曲和转弯,这种弯曲和转弯使得这种弹性材料通过也很麻烦”;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有,“插入物10由大量薄的柔性的材料层构成。

四个薄层14、15、16和17作为例子被示出。

层14-17有两个横向边缘18,横向边缘18由在横向边缘18附近的缝线19相连接……鉴于制造插入物10所用的准确材料,可以使用其他的连接系统,如熔合法或类似的方法”(说明书附图见本判决书附件二附图一)。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吴文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吴文榜销售500米纺织子管(编织子管);

同年6月26日,吴文榜按被告要求支付相应货款2490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的个人账户,次日被告开出收据,并向吴文榜寄出该收据及名片6张、宣传册3本、购销合同1份;

同年7月2日,吴文榜收到被告制造的前述500米纺织子管。

该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附图二)经当庭拆封,原告对比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四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所说的插入物由六层柔性材料构成,所说的层有横向边缘,并在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用线缝合在一起,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纤维织物。

因此原告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17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比意见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是三个独立的管道缝合在一起,所以不是一个插入物,而是三个;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管道都是独立的完整的O型管道,而层是由平面构成的;

第三,涉案专利只能在边缘缝合,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独立管道,是完整的O型,不具有横向边缘,可以在任何位置缝合;

第四,涉案专利是层状结构形成分隔间,所以要缝合以便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如果不缝合,分隔间就不成立,层之间有缝,而管道之间无缝,被控侵权产品是几个独立的管道缝合在一起,无论是否缝合分隔间都是成立的,缝合在一起是为了集成束构成一体。

因此被告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认可宣传册图片所展示的产品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对比意见不再赘述。

2014年4月24日,四川移动公司发布2014年二级集采纺织子管产品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货物为纺织子管产品,采购规模预估为大型号纺织子管4万米、中型号纺织子管约12.6万米、小型号纺织子管约13.02万米,实际采购规模以实际合同采购量为准。

2014年6月4日,四川移动公司中标公示结果,中标候选人为被告南玻公司。

被告认可其为最终中标单位。

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攀枝花移动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显示被告销售纺织子管2000米。

被告当庭出示“无缝单管”实物,并称此即为向攀枝花移动公司销售的纺织子管,虽然原告对该实物不予认可,但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该次销售行为所涉实际产品的其他证据。

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巴中移动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显示被告销售子管8700米。

该子管产品系由被告通过其关联企业南方玻纤毡厂自苏富公司购入后再销售给巴中移动公司,产品材质为PE塑料管。

本案中原告明确对被告的上述三次销售行为(销售给吴文榜、销售给攀枝花移动公司、销售给巴中移动公司)提出构成侵权的主张,同时请求法院就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前的被告所有侵权行为酌定赔偿数额。

另,原告因本案向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共计203673.9元,原告代理人称该笔费用包含双方协议后的律师费12万余元以及前期由律师事务所垫付的翻译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告成立于2007年12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玻璃纤维、化工产品及原料、塑料制品、塑料粒子、橡胶制品、纺织原料、针纺织品等的销售。

2012年9月,被告先后分别申请了关于“编织子管”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但此后该二项专利均被宣告无效。

2013年9月9日访问被告公司的网站,网页显示“我厂主要产品是专为通信光纤线缆而设计的一种新型材料的管材-纺织子管(编织子管),近年来我们始终以质量创新为宗旨……生产出的国际标准的纺织子管已被全国许多企业选用”,还有“纺织子管(编织子管)跟传统的HDPE子管是同一类产品,区别在于纺织子管(编织子管)是柔软的带状子管,可弯曲,子管由化纤材料纺织编织而成,而HDPE子管则是固有形状的管材。

纺织子管(编织子管)是南玻公司的一个专利产品,2011年开始研发,2012年在电信、移动、联通、军事等通信领域广泛推广应用”、“随着运营商网络规模的不断拓展,业务多元化的变化,传输资源的需求也在迅猛增长……”等内容,网页“产品展示”版块载有“纺织子管(编织子管)应用”的内容,并分为“新管孔中布缆”、“在隧道、地铁、桥梁等缆管布缆”、“特殊环境”、“室内布线”几部分予以介绍。

本院认为:一、原告美利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威斯克伊奎缇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在2004年8月2日起已在我国境内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但该规定中“合同生效之日起……”的表述即已清晰表明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并不以备案手续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人的书面确认信经过了公证、认证,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专利实施许可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美利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南玻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吴文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于被告所述技术特征的区别认定如下:第一,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三个插入物,可是实物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管道已经被缝线缝合为一个有机整体,故可以认定为一个插入物,而且被告发表意见时亦称“集成束构成一体”;

第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每个管道是独立完整的O型管道、而层是由平面构成,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层”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的相关表述以及本院摘录的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插入物、对层的描述,“层”为柔性材料,具有轻薄、易弯的特征,不宜机械地认定“层”是一个完全的平面意义的概念,结合下文所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层”与“O型管道”存在区别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独立管道是完整的O型、不具有横向边缘,但被告所谓O型管道也可以理解为由二层柔性材料以没有接痕的方式连接而成,即二层柔性材料在其横向边缘被彼此连接,仅仅是该连接方式没有留下明显可辨的痕迹,此亦可形成一个O型管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O型管道同样具有“层”及“横向边缘”;

第四,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几个独立的管道缝合在一起、无论是否缝合分隔间都是成立的、缝合在一起是为了集成束构成一体,但这是被告从主观角度作出的解释,并不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六层柔性材料在一侧横向边缘彼此缝合在一起的客观状态,基于说明书作出了“鉴于制造插入物所用的准确材料,可以使用其他的连接系统,如熔合法或类似的方法”的解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柔性材料层的横向边缘,采用了在制造时即将每两层柔性材料直接编织为一体这一连接方式,而后在六层柔性材料所形成的三个分隔间的共同一侧再次缝合,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在层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六层柔性材料的横向边缘彼此缝合在一起”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所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且被告宣传册所涉产品采用了与该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另外,被告认为对于该被控侵权产品,“吴文榜特意以美利肯公司的产品为样品要求了产品形状规格”,但该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攀枝花移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该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实物证据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该销售行为对应的产品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未经技术特征的对比,而仅凭招投标公告及票据上“纺织子管”的品名表述无法作出相关产品构成侵权的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次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巴中移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巴中移动公司销售的“子管”产品来源于苏富公司,而苏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则载明该批产品是PE塑料管,众所周知,在工业领域PE即指聚乙烯,用这种材质制造的子管正是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提到的现有技术的不足,故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使用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柔性材料,因涉及材料的技术特征不同,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给巴中移动公司的“子管”产品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南玻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告美利肯公司系专利号为ZL0080××××.1“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的利害关系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但被告南玻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就其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吴文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货款记入其财务账册,故被告提交的财务账册不能真实、完整反映其业务情况,被告解释称“吴文榜是个人,无法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这次500米是试制样品,金额较小”,对此本院认为,该次销售行为属被告的公司行为,其销售商品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即应依法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并应在其财务账册中予以体现,现被告财务账册经双方确认,确未反映该笔销售情况,因此不宜仅凭已有的确定性证据及财务账册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本案被告提交“无缝单管”的情况,即被告的“纺织子管”可能有采取不同技术特征的不同产品,也考虑到原告对“无缝单管”并未主张权利的因素,本院在本案中确定的赔偿金额系针对上述已经作出侵权认定的该种侵权产品。

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予以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规模及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为: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相关技术方案的应用范围较广、适用场合较多;

2.对于本案被认定构成侵权的产品,被告实施了包括制造行为在内的侵权行为;

3.原告取证的该次销售行为,被告所收款项未依法入账,有合理依据推测其存在其他销售该种侵权产品但未入账的情形;

4.虽然原告取证产品未在被告账册中体现,但被告作出“销售对象是个人”、“是样品且金额较小”的解释,由此体现出其主观状态与直接规避财税制度的行为的恶意程度相比而言较轻,而且本案中法院向其调取了2011年至2015年的全部财务账册,被告予以配合,该情节与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也应当区别对待,在此情形下原告并无其他被告规避财税制度行为的证据,财务账册也无其他关于该种侵权产品的反映,故不适宜完全脱离财务账册所反映出的基本情况进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5.被告中标的四川移动公司的纺织子管二级集采项目,虽然招标公告预估采购规模很大,但同时注明“实际采购规模以实际合同采购量为准”,本院酌定赔偿数额需兼顾本案没有其他明确证据证明还有该种侵权产品销往四川省内移动公司这一情况;

6.被告在其网站宣传“生产出的国际标准的纺织子管已被全国许多企业选用”这一情节在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应予适当考量;

7.本院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的执业成本以及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与其举证情况的对照,合理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同时将因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翻译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等一并纳入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另,被告辩称其研发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并提交了相关专利文件,但其两项专利均在涉案专利之后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犯专利号为ZL00807334.1的发明专利权的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利肯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利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共计3583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20830元。

已由原告预交的但不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20830元,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判长  蒋小英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媛(2016)苏0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附件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美利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法律状态以及保护范围等基本信息。

3.威斯克伊奎缇公司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证明、该公司出具的《确认信》,用以证明原告经专利权人确认,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4.被告南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成立日期及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5.(2013)粤广广州第180177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网站内容及“罗边新闻”网页内容进行的公证,用以证明被告持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的销售规模。

6.(2014)粤广广州第114639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榜在快递公司领取纺织子管、名片、付(送)货单相关情况的公证;

7.(2014)粤广广州第114645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榜在快递公司领取名片、收据、购销合同、宣传册相关情况的公证;

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8.第25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涉专利号为201230468476.X的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9.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涉专利号为201220492870.1的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10.专利号为201320018686.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重新申请了第三个专利,被告生产销售的正是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2014年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网页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标并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12.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12万余元律师费(协议价)以及前期由律师事务所垫付的翻译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共计203673.9元。

13.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2011年至2015年的财务账册中的相关财务凭证,凭证显示2014年7月12日被告收到“纺织纸管”货款3736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攀枝花移动公司“纺织子管”货款4160.01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收到巴中移动公司“子管”货款29231.95元,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提交财务账册时向法院作出的其只销售过两次(一次是销售给攀枝花移动公司、一次是销售给吴文榜)纺织子管的陈述不实,因此被告的财务账册并不完整;

凭证还显示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其关联企业南方玻纤毡厂支付“子管”货款26100元,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存疑,其向巴中移动公司销售的8700米“子管”其实就是纺织子管。

14.(2014)粤广广州第109571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吴文榜通过银行将相关款项存入张国平银行账号相关情况的公证,用以证明吴文榜向被告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但该款项没有在被告的财务账册中体现,故被告的财务账册并不完整。

15.(2016)粤广广州第175654号公证书,内容为对(2014)粤广广州第114639号公证书卷宗档案保存袋内的样品进行剪截、封存相关情况的公证,用以证明吴文榜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南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468476.X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等;

2.专利号为20122049287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研发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

3.盖有攀枝花移动公司财务部印章的回访报告及订货单(复印件)、盖有该公司网络维护部印章的转资在库材料领用申请表(复印件)及纺织子管产品实物一段,用以证明被告向攀枝花移动公司销售的2000米纺织子管是“无缝单管”,没有层状结构,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4.信息产业邮电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用以证明根据报告所附受检样品照片,被告的产品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5.原被告之间往来的警告函、催告函等函件,用以证明被告不认可侵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构成侵权。

6.南玻公司与苏富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是将采购于苏富公司的老式的PE子管销售给了巴中移动公司,该产品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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