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东皋凤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A区41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唐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台江区昭明明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建新二区*层**号店面。
经营者:薛昭明。
上诉人武义拓朴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福州台江区昭明明百货店(以下简称昭明明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拓朴公司上诉称,九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拓朴公司在福州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或其他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昭明明百货店不是拓朴公司的分支机构,九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拓朴公司与昭明明百货店在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昭明明百货店是一家从事玻璃器皿销售的个体经营户,没有证据显示其从事过涉案产品或类似商品的销售业务,其很可能仅为配合九九公司取证而与九九公司编造并不存在的交易行为。
拓朴公司亦从未授权昭明明百货店销售拓朴公司的产品,昭明明百货店不是拓朴公司的代理商或销售商。
因此,本案中九九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拓朴公司与昭明明百货店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昭明明百货店销售的产品来自于拓朴公司,九九公司在本案中将拓朴公司与昭明明百货店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拓朴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九九公司答辩称,根据九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证明,昭明明百货店销售给九九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拓朴公司生产、销售的,二者共同实施了侵害九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九九公司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向昭明明百货店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拓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是九九公司以拓朴公司和昭明明百货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
其中涉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拓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涉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昭明明百货店的经营场所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根据前述规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九九公司选择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故拓朴公司厂有关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群山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