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初31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金利德综合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鲁中装饰材料城****号。
经营者:王燕,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张店汇生金综合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鲁中装饰材料城J202。
经营者:张有仁,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店金利德综合商店、张店汇生金综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