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27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邹涛副食商店,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永丰街北段路西(畜牧局楼下)。
经营者:邹涛,男,汉族。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县邹涛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