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
法定代表人:莫素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罗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塔罗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ZL2010205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实施了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权极不稳定,不应享有专利权保护。
塔罗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森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名称为“小桶导出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55××××.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分配器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审理中,塔罗斯公司撤回第1项中“要求万森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塔罗斯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02055××××.0的“小桶导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塔罗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2、3、6和7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小桶导出装置,小桶具有连接口部,所述的连接口部具有灌排气口和灌排液口;
其特征在于,本导出装置包括本体,所述的本体底部具有与小桶连接口部相应且能使本体与小桶相连的连接部;
所述的本体上具有能够与上述的小桶灌排气口相连通的灌气通道,所述的本体内还穿设有能够与上述的小桶灌排液口相连通的排液管,所述的本体上铰接有手柄组件,所述的手柄组件与排液管相连,且当操纵手柄组件时手柄组件带动排液管沿着本体轴向移动且能使所述的排液管截止灌气通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桶导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液管穿过灌气通道且排液管的外壁与灌气通道的内壁形成密封,所述的排液管位于灌气通道处的外壁上开有环形过液凹肩。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桶导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灌气通道具有位于进口与出口之间的供上述的排液管穿过的通道截止部,所述的通道截止部内壁上设有位于的灌气通道进口端与通道截止部连通处上下侧的O型密封圈。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小桶导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组件包括把手和位于排液管两侧的铰接臂;
铰接臂的一端与把手相固连,铰接臂的另一端与本体相铰接;
所述的排液管的顶端穿出本体且在排液管的外壁开有垂直于排液管轴芯的导向滑槽,所述的铰接臂上固定有穿入导向滑槽内的定位销。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小桶导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把手内轴向穿设有一根限位杆,所述的限位杆的两端分别穿出把手的两端,限位杆一端的端面能够抵靠本体上;
所述的限位杆和把手之间设有使限位杆始终具有向抵靠于本体方向运动趋势的复位弹簧;
所述的本体上开有位于限位杆摆动路径上的限位槽;
当灌气通道处于连通状态且排液管与小桶的灌排液口相连通时,限位杆与限位槽相对且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限位杆的端部嵌入限位槽。
2015年8月31日,塔罗斯公司通过第三人“孙鸿健”与万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了啤酒塔及相关配件,当日万森公司签发出库单,出库单内容和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其中显示酒塔(蛇形1孔镀铬和蛇形2孔镀铬各一个,单价分别为300元和350元),龙头(短五通镀铬3个,单价为80元),分配器(板式1个,单价70元,井式3个,单价35元)。
2015年9月1日,塔罗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就收货过程申请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德邦物流工作人员送交一箱货物,公证人员检查货物外包装完好后开箱对货物拍照,完毕后重新放回原物并包装加贴封条,而后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5296号公证书。
塔罗斯公司原名为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万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阀门及配件等。
万森公司以专利号为94191975.7与WO2009/036759的两专利结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塔罗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万森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万森公司行为若构成侵权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万森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塔罗斯公司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小桶导出装置,小桶具有连接口部,所述的连接口部具有灌排气口和灌排液口;
B.本导出装置包括本体,所述的本体底部具有与小桶连接口部相应且能使本体与小桶相连的连接部;
C.所述的本体上具有能够与上述的小桶灌排气口相连通的灌气通道,所述的本体内还穿设有能够与上述的小桶灌排液口相连通的排液管;
D.所述的本体上铰接有手柄组件,所述的手柄组件与排液管相连,且当操纵手柄组件时手柄组件带动排液管沿着本体轴向移动且能使所述的排液管截止灌气通道;
E.所述的排液管穿过灌气通道且排液管的外壁与灌气通道的内壁形成密封;
F.所述的排液管位于灌气通道处的外壁上开有环形过液凹肩;
G.所述的灌气通道具有位于进口与出口之间的供上述的排液管穿过的通道截止部;
H.所述的通道截止部内壁上设有位于的灌气通道进口端与通道截止部连通处上下侧的O型密封圈;
I.所述的手柄组件包括把手和位于排液管两侧的铰接臂;
铰接臂的一端与把手相固连,铰接臂的另一端与本体相铰接;
J.所述的排液管的顶端穿出本体且在排液管的外壁开有垂直于排液管轴芯的导向滑槽,所述的铰接臂上固定有穿入导向滑槽内的定位销;
K.所述的把手内轴向穿设有一根限位杆,所述的限位杆的两端分别穿出把手的两端,限位杆一端的端面能够抵靠本体上;
L.所述的限位杆和把手之间设有使限位杆始终具有向抵靠于本体方向运动趋势的复位弹簧;
M.所述的本体上开有位于限位杆摆动路径上的限位槽;
当灌气通道处于连通状态且排液管与小桶的灌排液口相连通时,限位杆与限位槽相对且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限位杆的端部嵌入限位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小桶导出装置;
b.该导出装置包括本体,本体底部具有与小桶连接口部相应且能使本体与小桶相连的连接部;
c.本体上具有灌气通道,灌气通道能够与小桶灌排气口相连通,本体内穿设有排液管,排液管能够与小桶灌排液口相连通;
d.本体上铰接有手柄组件,手柄组件与排液管相连,当操纵手柄组件时手柄组件带动排液管沿着本体轴向移动,且手柄组件带动排液管向上移动后能使排液管截止灌气通道;
e.排液管穿过灌气通道且排液管的外壁与灌气通道的内壁形成密封;
f.排液管位于灌气通道处的外壁上开有环形过液凹肩;
g.灌气通道具有位于进口与出口之间的供上述的排液管穿过的通道截止部;
h.通道截止部内壁上设有位于的灌气通道进口端与通道截止部连通处上下侧的O型密封圈;
i.手柄组件包括把手和位于排液管两侧的铰接臂;
铰接臂的一端与把手相固连,铰接臂的另一端与本体相铰接;
j.排液管的顶端穿出本体,在排液管的外壁开有垂直于排液管轴芯的导向滑槽,铰接臂上固定有穿入导向滑槽内的定位销;
k.把手内轴向穿设有一根限位杆,限位杆的一端伸出把手的一端且该端的端面能够抵靠本体上;
l.限位杆和把手之间设有使限位杆始终具有向抵靠与本体方向运动趋势的复位弹簧;
m.本体上开有位于限位杆摆动路径上的限位槽;
当灌气通道处于连通状态且排液管与小桶的灌排液口相连通时,限位杆与限位槽相对且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限位杆的端部嵌入限位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b、c、d、e、f、g、h、i、j、l和m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和7中对应的技术特征B、C、D、E、F、G、H、I、J、L和M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的一种小桶导出装置,其使用环境特征为:小桶具有连接口部,所述的连接口部具有灌排气口和灌排液口。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小桶导出装置,庭审中经验证该导出装置可以配合小桶实际使用,该小桶具有连接口部,所述的连接口部具有灌排气口和灌排液口。
而万森公司并未提供反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该项使用环境特征。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K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k中限位杆远离本体的末端方向并未穿出把手。
技术特征k中的限位杆,是通过复位弹簧压缩时产生的反向弹力,使得限位杆沿着复位弹簧规划的路径始终抵靠于本体。
可见该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中技术特征K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该技术特征k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K为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塔罗斯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万森公司以专利号为94191975.7和WO2009/036759的两篇专利文献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万森公司采用两篇专利文献中的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相结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万森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塔罗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塔罗斯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塔罗斯公司据此请求判令万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塔罗斯公司要求万森公司销毁生产分配器产品的模具,但并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的存在及数量,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万森公司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万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和塔罗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6日判决:一、万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塔罗斯公司名称为“小桶导出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55××××.0实用新型专利的分配器产品;
二、万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塔罗斯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塔罗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塔罗斯公司负担3000元,万森公司负担560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万森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同年12月9日作出第307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ZL2010205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因塔罗斯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第307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塔罗斯公司基于该无效专利权利要求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塔罗斯公司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
上诉人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