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854号原告:广州新祈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路环村南街1号E栋603房。
法定代表人:黄永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恒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陈奕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城彬,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广州新祈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恒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李城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沣公司、李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SKICEN”商标,并于2015年3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954109,注册类别为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上衣;
裤子;
裙子;
内衣;
童装;
鞋;
袜;
帽;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经查,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一带,诸多商铺未经原告授权,也未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私自销售带有原告“SKICEN”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产品,原告遂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A06档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地段繁华、人流密集,经营形式为批发销售,产品质量低劣,侵权的范围较广、影响较大,对同处该地段的原告经销商带来不利影响,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954109号“SKICE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沣公司没有到庭,但提出答辩意见称:被告恒沣公司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全部出租给被告李城彬,被告恒沣公司没有参与经营。
被告恒沣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李城彬承担责任。
被告李城彬没有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3954109号“SKICE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衣;
裤子;
裙子;
内衣;
童装;
鞋;
袜;
帽;
领带;
皮带(装饰用)。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05534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燕清于2016年3月25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黎某与该处工作人员李学玲及邹燕清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A06档店铺,邹燕清在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印有“SKICEN”字样的服装若干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价款合共1040元,在上述购买过程获得银行转账单据、提货单据、名片各一张,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的现场、购买的商品以及购买过程所获得的银行转账单据、提货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七张。
拍照完毕后,对所购买的商品及购物过程所获得的银行转账单据、提货单据、名片进行封存,上述物品封存后交与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6)粤广广州第055340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两个纸箱,两个纸箱拆封之后各可见十九件白色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男装短袖T恤。
第一个纸箱内男装短袖T恤衫的前面口袋拉链下方有装饰性的布条,布条上印有“SKICEN”的文字标识;
衣服下方的伸缩带上印有“SKICEN”的文字标识;
衣领上的标签印有“T·T2046TREND”的标识,并挂有相同标识的纸吊牌;
衣领上印有cheers的标识。
第二个纸箱内的男装短袖T恤的前面口袋拉链头的布条上印有“SKICEN”的文字标识;
衣领上的标签印有“T·T2046TREND”的标识,并挂有相同标识的纸吊牌;
衣服两边肩膀各有一条黑白相间的条纹装饰。
对此,原告表示,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衣领上的标签均印有“SKICEN”商标标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非原告生产、销售或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
拆封过程同时可见,纸箱内有银行转账单据、提货单据、名片各一张。
银行转账单据显示交易金额是1040元,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12时24分。
提货单据上印有“广州市十三行桨栏路34号A06档”,户名为吕胜坚的银行卡账号,货号629、630,两款商品各20件,单价为26元/件,总金额为1040元。
名片上印有“潮牌TT2046”“九两金”“档口:广州市十三行桨栏路34号A06档”等字样。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被告恒沣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地下,法定代表人为陈奕明,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主体状态为已开业,主营项目类别为房地产业。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44011607990,金额为2500元)。
2、原告作为甲方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按每件案件2500元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获得赔偿款之日,甲方再按该赔偿款金额的10%向乙方另行支付律师费等。
被告恒沣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涉案商铺在内的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整体出租给被告李城彬,提供了两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作为证据。
该协议约定被告恒沣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的首层及夹层房屋交付给被告李城彬使用,乙方必须于每月壹日前交付甲方的合作经营收益人民币为每月肆万陆仟元、合作金从第叁年递增5%;
乙方独立负责该房屋的开发及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承担本协议有效后的房屋首层及夹层的各种债权和一切经营纠纷;
乙方租期未满,甲方有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话,甲方必须赔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给乙方;
协议合作经营期为五年捌个月等。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第139541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目前,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05534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3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A06档店铺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把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地下作为业户地址进行工商登记的被告恒沣公司,向本院提供《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其已将包括上述商铺在内的整个场地出租给被告李城彬。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恒沣公司把场地交付给被告李城彬使用,被告李城彬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恒沣公司不参加实际经营并收取固定的收益,本院认定该协议的性质应实为租赁。
根据该协议的记载,被告李城彬在公证当时是上述商铺的承租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上述店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该类别与原告主张的第13954109号(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注册商标核定的保护范围基本一致。
根据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在其店铺销售印有“SKICEN”的T恤衫,虽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字体与原告主张的第13954109号注册商标对应的字体有区别,但字母的排列顺序一致,与原告第13954109号商标对应部分的结构也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要素构成近似。
上述店铺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在上述店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第1395410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李城彬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954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李城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李城彬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城彬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沣公司的责任问题。
原告虽主张被告恒沣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但考虑到被告恒沣公司即使作为经营管理者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城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新祈程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54109号“SKIC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城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祈程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祈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