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温胆,男,1984年10月15日生,傣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系勐海县西谷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勐海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6月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国、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温胆和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永莉、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岩温胆、李某1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指控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1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岩温胆作为勐海县西谷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取得勐海县人民政府扶贫办采购种子精准扶贫的项目。
在供应杂交玉米种子的过程中,岩温胆向被告人李某1联系购买5吨杂交玉米种子。
李某1在明知岩温胆要将其中的3吨杂交玉米散种包装成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大615”玉米成品种销售的情况下,仍以75000元的价格从四川金牌农业有限公司购进3吨杂交玉米散种和2吨“鄂某16”成品种,转手以104000元的价格卖给岩温胆,岩温胆收到该批种子后,将其中的3吨杂交玉米散种用假冒“正大615”杂交玉米种子包装袋包装成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大615”杂交玉米种子,以每公斤50元的单价,150000元的总价销售给勐海县人民政府扶贫办并配送到各乡镇扶贫农户手中。
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岩温胆、李某1销售的玉米种子与正大615种子相似或相同。
案发后,易门县公安局民警将农户家中由岩温胆销售但尚未种植的790公斤假冒“正大615”商标的杂交玉米种子扣押后随案移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温胆为非法获利,未经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玉米种子上擅自使用与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岩温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岩温胆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岩温胆15万元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认为被告人岩温胆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岩温胆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岩温胆作为勐海县西谷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取得勐海县人民政府扶贫办采购种子精准扶贫的项目后,通过李某1联系购买了104000元的5吨杂交玉米种子,期间,被告人岩温胆将其中的3吨杂交玉米散种包装成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大615”玉米成品种,以150000元的总价格销售给勐海县人民政府扶贫办配送到各乡镇扶贫农户手中。
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岩温胆假冒的“正大615”玉米成品种与正大615种子相似或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报告。
证明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因发现勐海县有假冒“正大615”玉米种子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证明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在种籽商品上使用其已注册的“正大”商标,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经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有权生产“正大615”玉米种子。
3、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岩温胆的身份及岩温胆接到侦查机关民警的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
4、被告人岩温胆的供述。
证明其是勐海县西谷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其以公司的名义取得勐海县扶贫办购买种子的扶贫项目,有农户需要“正大615”玉米种子,其通过李某1购买到5吨玉米种子,其中2吨包装成“鄂某16”,另外3吨请人用吴某,4帮做的“正大615”玉米种子的袋子包装好后配送到农户手中。
5、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
证明2015年其离开襄阳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后,做联系玉米种子与销售业务。
2016年3月,岩温胆问其是否有“正大615”玉米散种,其联系四川金牌种业公司的老总王某1并得到保证是“正大615”种子后,其帮岩温胆购买了5吨散籽,其中2吨按岩温胆的要求包装成“鄂某16”,从中赚取2.9万元。
6、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明2016年二、三月,李某1跟其说客户要2吨“鄂某16”和散种,说要和“正大615”相似,能适应西双版纳热带地方种植。
7、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明李某1从其公司提走5吨玉米种子,其中2吨是包装好的“鄂某16”、3吨散种用编织袋包装。
8、证人吴某,4的证言。
证明2015年初,岩温胆让其帮印刷一批云南“正大615”杂交玉米种子的包装袋,其按岩温胆提供的样袋制版后找了一家印刷厂印制了2000多个大袋和5000多个小袋。
9、种苗采购情况说明、购种合同等。
证明勐海县西谷农资有限公司经县扶贫办确定为勐海县2016年脱贫攻坚种苗采购玉米种子提供方,并与有关乡镇签订合同。
10、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
证明2016年3月16日,岩温胆通过信用社转存支付李某1种子款104000元。
11、委托函、(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证明受公安机关委托,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把该局查获的假冒“正大615”杂交玉米种子及一台制假工具塑料薄膜封口机移交公安机关并作扣押。
12、物证照片。
证明假冒“正大615”杂交玉米种子的外包装袋特征。
13、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本案查获的“正大615”杂交玉米种子外包装系盗用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2014年调试版的“正大615”外包装,新版外包装的透明窗于2015年已统一改到右侧。
14、检验报告。
证明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查获的玉米种子与正大615相近似或相同。
本案的证据还有证人彭某1、彭某2、岩罕扁和李某2等人的证言和其他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玉米种子上擅自使用与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岩温胆如实坦白,在审理期间积极给予被害单位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岩温胆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岩温胆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温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易门县公安局的790公斤假冒“正大615”杂交玉米种子以及一台制假的封口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