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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刑初1470号
案件名称杨某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2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4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曾纪华,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曾纪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起,被告人杨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伪造的“农夫山泉”、“哇哈哈”、“正广和”、“洞庭山”、“雀巢”等桶装水品牌商标的瓶贴、封口、瓶盖,并购买打码机、塑封机,在其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光明村XXX号内,将购进的上述桶装水品牌商标的塑料封口、瓶盖进行组装,并打印生产日期后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杨某1进行组装和打印。

2016年8月18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会同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嘉定区安亭镇光明村XXX号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2,同时在上址查获已加工完成的桶装水瓶盖总计15000余个,其中“雀巢”9600个、“娃哈哈”952个、“农夫山泉”3200个、“正广和”1600个、“洞庭山”4个;

假冒桶装水塑料封口及桶装水桶身标贴总计22600张,其中“农夫山泉”塑料封口11800张,“雀巢”塑料封口6300张,“千岛湖”塑料标签4500张等物,另查获打码机1台、塑封机1台、手机1台、送货单等物。

经上述品牌所属公司证明,未授权被告人杨某2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

公安机关清点记录,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清单;

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洞庭山天然泉水厂、上海哇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人杨某1、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某2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且销售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超过三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被告人杨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直接用于饮用水的非法加工制造,故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同时,还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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