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02号原告:冯裕龙,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福敏居古典家具店。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汪敏珍,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冯裕龙诉被告新会区会城福敏居古典家具店(以下简称福敏居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冯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福敏居家具店经营者汪敏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裕龙起诉称:2015年8月22日,冯裕龙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贵妃床(GC-5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7684.3,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专利造型美观大方,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较好效益。
但冯裕龙发现福敏居家具店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损害了冯裕龙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福敏居家具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专利名称为:贵妃床(GC-510),专利号为ZL201530317684.3】,即福敏居家具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福敏居家具店赔偿冯裕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由福敏居家具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福敏居家具店答辩称:福敏居家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进货,有单据证明。
冯裕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53031768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530317684.3号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拟证明冯裕龙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至今有效;
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4121号公证书;
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3-4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福敏居家具店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针对冯裕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福敏居家具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福敏居家具店无关;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为福敏居家具店销售。
福敏居家具店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00520的健生(恒生)古典家具厂销售出货单;
2.编号为0000525的健生(恒生)古典家具厂销售出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厂家。
针对福敏居家具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冯裕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福敏居家具店仅凭两份出货单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裕龙为涉案专利名称为“贵妃床(GC-510)”、专利号为ZL20153031768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最近缴费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休息的家具,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涉案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6)粤江江海第412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6日,冯裕龙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娟申请对其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吴丽娟来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荣记傢俱”对面的“福敏居古典家具”的店铺,购买了贵妃椅1张,金额3100元,并取得汪敏珍的名片3张,《福敏居古典家具出货单》1张。
汪敏珍的名片背面印有“光身油漆批发、专业生产非黄、红檀等各类家具,客厅、卧室、餐厅、书房、办公等系列”的字样。
公证员对经营门店所处的地点、外观、经营门店的招牌、店内销售物品等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30张。
所附照片显示福敏居家具店摆放有已完成整体造型但尚未打磨上漆的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贵妃椅拍照后封存交由吴丽娟保存。
冯裕龙将上述封存实物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提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冯裕龙认为两者区别仅在于靠枕部位,该区别不影响产品的整体外观,两者构成相似。
福敏居家具店认为两者在床头、床尾、侧面、床沿、枕头等部位不同,不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福敏居家具店提交了两张(恒生)古典家具厂销售出货单,其中编号为0000520的出货单显示的品名及规格为高低转角柜、70公分茶柜、立式茶柜、小棋盘、大棋盘、玻璃展示柜,编号为0000525的出货单显示的品名及规格为吉祥贵妃床。
两张出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署名为“健生家具”,且均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章。
福敏居家具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不确认由其生产,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第三方厂家购买半成品后,根据客户需求进行细磨、上漆、打蜡等工序加工获得。
另查明,福敏居家具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汪敏珍,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冯裕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福敏居家具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明确表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冯裕龙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6)粤江江海第412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福敏居家具店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以及冯裕龙、福敏居家具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冯裕龙是否享有合法有效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冯裕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冯裕龙认为福敏居家具店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冯裕龙要求福敏居家具店赔偿损失及支付冯裕龙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冯裕龙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可以证实冯裕龙是专利号为ZL201530317684.3、名称为“贵妃床(GC-5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冯裕龙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冯裕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休息的家具,被诉侵权产品为床,两者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为:1.均由床身,靠枕及扶手组成;
2.床身均由床板、两侧的弧形支架及底座组成;
3.床尾的弧形支架连接床板尾部与床底座,该支架由两侧较宽的弧形支架和中间若干弧形圆木条组成;
4.床头的弧形支架连接床头的靠枕上方与床底座,该支架由两侧较宽的弧形支架和中间若干弧形圆木条组成;
5.床板与底座之间有若干圆木条连接,呈条格状;
6.靠枕位于床身的床头部分,为圆形枕,两侧有向圆心不断圆形延伸的凹槽设计;
7.扶手位于床身的一侧,一端与靠枕相连,另一端有向圆心不断圆形延伸的图案设计;
8.扶手与床身之间有若干圆木条连接,呈条格状。
两者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头和床尾的弧形部位有一横木条,靠枕部位有镂空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上述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圆木条间有两块面板,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全部都是圆木条,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比涉案专利设计多一条支撑条;
3.涉案专利的床沿有圆点凸起,被诉侵权产品则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产品的枕头下边侧位有支撑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综上,本院认为,两者的不同均属于细节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福敏居家具店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福敏居家具店提供的经营者汪敏珍的名片背面印有“光身油漆批发、专业生产非黄、红檀等各类家具,客厅、卧室、餐厅、书房、办公等系列”的字样,但根据福敏居家具店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家具店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并不具有生产家具的经营资质,仅凭名片上印制的文字内容尚不足以认定福敏居家具店有生产行为。
第二,冯裕龙没有举证证明福敏居家具店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福敏居家具店有生产能力。
冯裕龙认为(2016)粤江江海第412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福敏居家具店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由此认为福敏居家具店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2016)粤江江海第412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来看,福敏居家具店所陈列的半成品家具均为已完成整体造型但尚未打磨、上漆和打蜡的家具,这与福敏居家具店当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第三方厂家购买半成品后根据客户需求进行细磨、上漆、打蜡等工序加工获得的陈述相吻合。
如福敏居家具店仅仅是对完成了整体造型后的家具实施了打磨、上漆和打蜡行为,也只能认定福敏居家具店对家具进行了深加工,并不足以认定涉案家具是由福敏居家具店制造。
综上,冯裕龙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福敏居家具店生产,因此,其认为福敏居家具店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福敏居家具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4121号公证书及福敏居家具店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福敏居家具店销售,冯裕龙主张福敏居家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敏居家具店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从(2016)粤江江海第412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在福敏居家具店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该半成品与成品的差异仅在于表层增加了细磨、上漆、打蜡等工序,形状并无改变,福敏居家具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行为符合许诺销售的构成要件,冯裕龙主张福敏居家具店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冯裕龙起诉请求福敏居家具店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问题。
由于冯裕龙没有证据证明福敏居家具店尚有库存产品以及使用了专有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福敏居家具店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专有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福敏居家具店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冯裕龙请求福敏居家具店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冯裕龙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福敏居家具店成立的时间较短,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给专利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较轻,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冯裕龙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福敏居家具店赔偿冯裕龙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冯裕龙超过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福敏居古典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冯裕龙专利号为ZL201530317684.3、名称为“贵妃床(GC-5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会区会城福敏居古典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裕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冯裕龙负担920元,被告新会区会城福敏居古典家具店负担13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冯裕龙预付,应由被告新会区会城福敏居古典家具店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新会区会城福敏居古典家具店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冯裕龙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