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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12刑初36号
案件名称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来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博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来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搏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年初以来,来某某受雇于他人管理沈阳市浑南区孙家寨的假冒洗化用品库房,并雇佣司机赵某某及零工李某某、穆某、来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明知王某某销售的假冒洗化用品的前提下继续帮助王某某进行库房日常假冒洗化用品的接货、送货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孙家寨的假冒洗化用品库房现场扣押的2691件假冒洗化用品,经涉及到相关被侵权的联合利华公司、宝洁公司、强生公司、庄臣公司、云南白药公司、拜尔斯道夫公司鉴定,上述公安机关所扣押洗化用品均为假冒其公司生产的假冒商品。

根据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2691件假冒洗化用品的价值为人民币99770元。

2、被告人来某某于2016年年初至8月在受雇于他人管理仓库期间,多次单独向外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洗化用品,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销售给关某、王某甲、张某、张某甲和张某乙等人,销售总额为人民币56000元。

被告人来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来某某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判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扔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来某某已销售既遂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9977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来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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