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637号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谢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宾,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谢人公司)与被告李小宾、被告唐山谢人门帘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谢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矫鸿彬,被告李小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唐山谢人门帘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2886、第86658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两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系经唐山谢人门帘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销售后者依法生产的产品,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新乡谢人橡塑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72886号“谢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如右图所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遮帘(室外),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板、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
2008年7月7日原告受让该商标,现商标续展注册至2020年11月13日。
原告2011年注册第8665870号“谢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合成橡胶、垫片(密封垫);
半加工颜料物质、排水软管、塑料条、农用塑料膜;
塑料管,绝缘胶布和绝缘带,塑料板、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现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09年、2012年“谢人及图”商标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2015年12月31日做出商评驰字[2015]52号通报,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和非纺织制遮帘(室外)建筑用塑料条上的“谢人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产品名称为“白梅花”的门帘材料一宗,支付535元。
该产品外观有一图形标志,标志外围为一心形标志,内有双手托举太阳的标志,并有“谢人”两字。
案外人唐山谢人门帘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为其生产并授权许可本案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6年5月17日,滨州市滨城区工商局对被告所经销的相关门帘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了通知书,但现未有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亦未有证据显示相关工商部门明确告知被告侵犯了何人何项商标权益。
2013年12月14日,案外人薄万臣申请注册了第11231779号“谢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门帘;
家用塑料遮盖物;
纺织品或塑料帘……等。
后薄万臣与案外人唐山谢人门帘有限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并于2015年8月4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针对该11231779号注册商标,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评委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第11231779号“谢人”文字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后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286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国家商评委的裁定,由国家商评委重新做出裁定,该行政诉讼经过二审,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行终39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河南谢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472886号和第8665870号“谢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除标识中间的太阳小图案外,在整个标识的绝大部分,包括心形外框、托举的双手,图案中谢人的标识以及各主要要素的布局、对视觉的影响力方面,两者构成高度相似;
从产品的标注、材质、使用用途、被告的主观认知等因素来考虑,被告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然举证案外人有“谢人”文字注册商标,但本案中,被告的产品上使用的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仍有权以“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为生产并授权许可本案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条件;
关于是否知道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根据原告的举证,相关工商部门只是于2016年5月对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扣押,但现有证据未能显示2016年5月工商部门明确告知被告侵犯了何人何项商标权益,目前也未有行政处罚决定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属于知道侵权而销售,证据不足。
另,本院同时注意到,就商品本身来说,涉及到案外人即生产企业注册有“谢人”文字商标并以“谢人”为字号,故综合考虑原告举证、被告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业态、案外人商标注册及无效宣告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第1472886、第86658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小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