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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LLICENSINGLLC与黄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10987号
案件名称TBLLICENSINGLLC与黄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BLLICENSINGLLC,黄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987号原告:TBLLICENSINGLLC(译名: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美国。

法定代表人:KristineE.Marvin,职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旺银,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铭,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

原告TBLLICENSINGLLC(中文译名: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第1214641号“Timberland”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的系列产品销售遍及世界多国,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认可。

经过原告调查人员的长期调查,发现被告为了谋取利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于2016年3月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查获的侵权产品进行扣押。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企业以及产品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8万元;

2、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在人民日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穗越工商处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2、第121464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Timberland”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号为第1214641号“Timberland”商标的注册人是林地公司(THETIMBERLANDCOMPANY),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鞋、服装、帽、手套;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2002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添柏岚公司(THETIMBERLANDCOMPANY);2012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TBLLICENSINGLLC(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准续展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6年3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编号为穗越工商处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94号迦南商贸城3002A档从事销售鞋的经营活动。

期间,被告以均价每对人民币65元的价格购进侵犯“Timber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鞋80对,合计购进价为人民币5200元,然后以均价人民币80元的价格在上述地址进行销售。

至2016年3月3日止,已销售侵犯“Timber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鞋32对,共获销货款人民币2560元,进销差价人民币480元,剩余尚未售出的侵犯“Timber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鞋48对,于2016年3月3日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实,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400元。

该工商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

没收侵犯“Timber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鞋48对以及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派员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取了编号为穗越工商处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罚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中所附涉案侵权服装照片显示,被没收的鞋子底部使用了“Timberland+”标识。

此外,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已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但没有向本院出示付款凭证或结算票据。

此外,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包含上述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但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故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侵权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21464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系“Timberland”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对涉案第1214641号“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越工商处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销售的鞋子使用了“Timberland+”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14641号“Timberland”进行比对,两者在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拼写结构、读音及配图上完全相同,只是在字母排列和图形位置结构上存在轻微差异,即原告的权利商标结构为左右结构,而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上下结构,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鞋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鞋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原告明确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权利商标,鉴于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说明侵权鞋类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鞋类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涉案第1214641号“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结算票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费用,但由于原告委托的律师有实际到庭,也提交了相关的公证材料,故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再考虑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和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上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问题。

因原告被侵害的权利是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此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遭到贬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铭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TBLLICENSINGLLC(译名: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涉案第1214641号“Timber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二、被告黄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TBLLICENSINGLLC(译名: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TBLLICENSINGLLC(译名: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TBLLICENSINGLLC(译名: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305元,被告黄铭负担人民币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BLLICENSINGLLC(译名: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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