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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一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10258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一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深圳欧一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门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258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百花洞中信宝工业区C栋4楼,注册号440306111498922。

法定代表人:潘志林,总经理。

被告:深圳欧一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注册号440301114125552。

法定代表人:潘志林,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新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P。

法定代表人:谈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林,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深圳市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欧力派)、被告深圳欧一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欧一派)、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金门子电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深圳欧力派、深圳欧一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被告金门子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平、丁富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派”、“有家有爱深圳欧派”宣传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标有“www.欧派电器.网络、“有家有爱深圳欧派”“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消毒柜;

三、请求判令被告深圳欧一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www.欧派电器.网络、www.shenzhenoupai.com、”“有家有爱深圳欧派”、“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消毒柜;

四、请求判令三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五、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歐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大量使用“欧派”、“有家有爱深圳欧派”进行虚假宣传,销售标“有www.欧派电器.网络”、“有家有爱深圳欧派”、“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被告深圳欧一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产品、企业名称中非法使用“欧派”文字,而且使用与原告广告语近似的“有家有爱深圳欧派”以及原告产品代言人蒋雯丽肖像进行虚假宣传,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

(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

(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

(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九元玖角叁分。

(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

(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

(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

(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

(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

(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

(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证明审计部门对原告使用“欧派”和“OPPEIN”品牌获得的利润的审计情况,证明“欧派”和“OPPEIN”品牌价值极高。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

(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

(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

(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

(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驰名的证据。

1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46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深圳欧力派、深圳欧一派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11类,不包括燃气热水器,这两个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

证据5至证据12中,除了证据10因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3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网店确实是被告深圳欧力派经营的,但网页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来源于被告深圳欧力派,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金门子电器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被告金门子电器无关,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上关于消毒柜的图片,上面图片没有标有任何商标和任何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金门子电器生产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深圳欧力派辩称:一、被告深圳欧力派在网站上销售的消毒碗柜产品及标注“有家有爱深圳欧派”、“欧派电器”广告语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诉请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厨房抽油烟机等,不含燃气热水器,但这两个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即不是省著名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原告“欧派”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的并非该两个商标,而是原告没有提供的第12088111和1128213号注册商标,而这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与原告诉请的第11类的两个商标不是同一类也不类似。

其次,原告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第11类电器产品上使用过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进行生产销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而原告在第11类上的两个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且自己也未实际使用这两个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消毒碗柜等电器产品,因此被告深圳欧力派在网站上及销售的消毒碗柜等产品标注第12650189号“ROUPPAAI”商标,及广告语“有家有爱深圳欧派”、“欧派电器”没有侵犯其商标权,也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因为违反此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前提条件是在同一类或类似产品中,使用与原告“欧派”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使用,让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的商标存在关系,产生混淆,而由于原告的欧派电器类商标没有使用且没有任何知名度,原告的“欧派”驰名商标是在第20类餐具柜上,不是11类上,因此被告深圳欧力派在消毒碗柜等电器产品上使用“欧派”字样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提出50万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深圳欧力派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并没有使用第11类“欧派”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消毒碗柜产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深圳欧力派无需赔偿。

被告深圳欧一派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深圳欧一派生产,不能仅凭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公司名称判定该产品是被告深圳欧一派的生产的产品。

二、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欧一派变更公司名称理由不成立。

首先,被告深圳欧一派公司名是“深圳市欧一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欧派”商标不同,也不近似,没有突出使用“欧派”;

其次原告的欧派驰名商标是在餐具柜上,而非11类电器产品中,被告深圳欧一派的公司是电器公司,与原告的餐具柜(家具)公司不是同一类公司也不是相同公司,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深圳欧力派、深圳欧一派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门子电器辩称:1、我方没有向被告深圳欧力派、深圳欧一派供应过产品;

2、原告所指控的侵权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曾经向被告深圳欧力派的法定代表人潘志林供应过没有外包装的消毒柜白机,上面没有贴有任何商标,潘志林有好几间公司,有可能潘志林将我公司供货的消毒柜用于被告深圳欧力派、深圳欧一派销售,但后期添加商标标识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门子电器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深圳欧力派、深圳欧一派以及佛山市世纪老板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

2、注册人为潘志林的商标注册证;

3、金门子公司的产品图册;

4、送货单;

以上证据证明金门子电器是向潘志林供应过消毒柜,金门子电器向潘志林供应的产品价格是420元/台,是不含包装箱的白机,产品是由佛山市世纪老板科技有限公司另外一个股东尹华玄签收的,金门子电器在接受潘志林订单之前已经要求潘志林提供商标注册证,在保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才供货的,已经尽了谨慎义务。

产品照片8张;

公证书2016粤佛顺德第45964号以及2016粤佛顺德第46311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金门子电器向潘志林供应的白机上没有任何商标和图案,从照片看产品也是没有包装箱的,金门子电器通过公证在佛山市世纪老板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的网站购买了同款消毒柜,网页上显示的也是没有任何图案的白机产品,产品说明书上的商标也是后加上去。

原告对被告金门子电器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商标注册证、供货单、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深圳欧力派、深圳欧一派对被告金门子电器的证据质证如下: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潘志林的商标注册证。

对于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是否是白机要进一步确认。

对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金门子电器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具、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工商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深圳市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站销售的燃气炉、吸油烟机、消毒柜、热水器,该网站页面标注有“OUPPAAI有家有爱深圳欧派”以及“欧派”字样。

2016年8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签收了德邦物理快递员送来的标有“www.欧派电器.网络”字样的“家用燃气热水器”、“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嵌入式消毒柜”、“家用吸油烟机”各一台,王守贞将上述四件物品分别打开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4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消毒柜。

原告认为在消毒柜中的外包装正上方、前后左右标有“欧派”字样,产品中也标有相同字样的“欧派”,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外包装、产品说明书标有“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www.欧派.com”、“有家有爱深圳欧派”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比对,被控侵权消毒柜外包装上使用“www.欧派电器.网络”字样,其中“欧派”二字较为突出;

外包装上还标识“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和“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庭审原告明确,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被告深圳欧力派在网店页面上使用“欧派”以及“有家有爱深圳欧派”字样,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欧派”字样;

指控三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在三被告在宣传和产品中使用“有家有爱深圳欧派”、“www.欧派电器.网络”字样,构成虚假宣传;

在产品外包装标注有“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被告深圳欧力派对(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46号公证书所中记载的阿里巴巴上的网店系由其开设无异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不认为构成侵权。

被告深圳欧一派不认可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

被告金门子电器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我公司曾经向被告深圳欧力派的法定代表人潘志林提供过消毒柜的白机,就是没有外包装,没有商标的商品,由于潘志林经营多家公司,有可能潘志林将购入的消毒柜加上外包装盒商标后用于本案销售,但无法确认本案产品是我方生产的,并且被告深圳欧力派销售的消毒柜产品上所标识的“欧派”字样与我方无关,我方销售给潘志林的产品是没有任何商标的产品,不能仅凭外包装上的文字判断产品是公司生产销售的。

被告深圳欧力派陈述被控侵权消毒碗柜来源于番禺沙溪家电市场恒生商贸经营部,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金门子电器。

(三)2013年7月20日,原告欧派集团与蒋雯丽签订《广告续约合同》,约定邀请蒋雯丽为原告欧派集团生产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的广告制作演出。

随后,原告欧派集团在国内部分杂志、报纸中使用了含有蒋雯丽形象的宣传广告,同时使用了“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宣传用语。

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被告欧力派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欧力派在销售网店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上使用了“欧派”、“有家有爱深圳欧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欧力派认为原告在11类商品是注册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无任何知名度,且没有实际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消毒碗柜,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消毒柜,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深圳欧力派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欧派”和“有家有爱深圳欧派”字样,其中“有家有爱深圳欧派”中的“欧派”两字较其他字而言字体较大,明显突出,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深圳欧力派使用的“欧派”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深圳欧力派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深圳欧力派侵权该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欧力派关于原告涉案商标不具备知名度,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深圳欧力派抗辩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自核准注册后,其专用权即告成立,我国采取的是商标注册制,而非商标使用制,注册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其专用权的形式,也不影响禁用权的救济。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系对起诉权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赔偿数额界定的规定,而非对是否侵害商标权定性的规定。

因此原告是否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被告深圳欧力派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涉案第4378572号商标实际使用,原告仅当庭称其销售整体橱柜产品时,消毒碗柜作为配套产品而使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欧力派在宣传和产品中使用“有家有爱深圳欧派”、“www.欧派电器.网络”字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充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原告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原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原告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被告深圳欧力派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消毒碗柜,一般在厨房中使用,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被控侵权消毒碗柜产品与原告的橱柜产品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深圳欧力派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并聘请了明星“蒋雯丽”作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宣传,被告深圳欧力派亦在销售网页和产品外包装中使用了“欧派”、“有家有爱深圳欧派”、“www.欧派电器.网络”字样,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也印制了“蒋雯丽”的形象,而被告深圳欧力派对“欧派”二字不享有相关权益,故其攀附原告声誉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又称“傍名牌”,被告深圳欧力派意在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其次,原告指控被告深圳欧一派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有“深圳欧一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故被告深圳欧一派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欧一派抗辩其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深圳欧力派亦认可被控侵权行为与被告深圳欧一派无关,系其自行将被告深圳欧一派的公司名称印制上去,因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深圳欧一派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仅凭产品外包装的标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深圳欧一派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予认定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深圳欧力派在产品外包装中印制“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故意将汉字“一”用符号“-”代替,从而使“欧”字与“派”字更接近,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认为产品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联系,故被告深圳欧力派应停止在在产品上使用“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金门子电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的指控亦是根据产品外包装中标识由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而被告金门子电器抗辩其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深圳欧力派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番禺沙溪家电市场恒生商贸经营部,并非直接来源于金门子电器。

因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门子电器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仅凭产品外包装的标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门子电器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予认定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深圳欧力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欧力派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被告深圳欧力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故本院在确定被告深圳欧力派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主要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欧力派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被告深圳欧力派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欧力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销售网页及在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上使用“欧派”字样、含有“欧派”字样的广告宣传语;

二、被告深圳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深圳时尚欧力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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