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344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鑫华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苍工路***号。
经营者:沙正华。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鑫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田力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鑫华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是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3.5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鑫华食品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等。
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2015)沪静证经字第1705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苍工路291的店招标示为“新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购买了花生一袋(金额为3.50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张忠新在公证处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原告为办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物品,其中花生米包装正面有较大字体的竖排“王记老奶奶”字样,其左上方有“维亨”文字、“WH”图形及“WEIHENG”文字组成的商标(以下简称“维亨”商标),左下方标注净含量为120克,背面左上方有较大字体的竖排“王记老奶奶”字样,右侧标注生产者名称: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以及生产商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705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花生米包装正面正中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较深颜色的竖版“王记老奶奶”标识,该包装上虽另标注了“维亨”商标,但该商标被置于包装左上角,且标识较小,颜色较淡,故该商标在该包装上的使用并不能掩盖“王记老奶奶”标识在该包装上的商标属性。
“王记老奶奶”标识中的“老奶奶”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的“老奶奶”文字相同,仅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将“王记老奶奶”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产生混淆,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销售的花生米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对自己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产生相应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鑫华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鑫华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鑫华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鑫华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