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49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大良许国檀日用百货店,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路福寿街64号首层。
注册号:440681601010967。
经营者:许国檀,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八乡山镇滩良村大寨。
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8210094216。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大良许国檀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炎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惠玉、人民陪审员李瑞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被告的经营者许国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依法酌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
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个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要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上述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的葡萄酒品牌。
被告销售的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96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2016)粤江江门第008937号】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只写明红酒两瓶,并未写清楚产品名称,不清楚是否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
2.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两瓶红酒的总价格是128元,但收款收据的收款金额为125元,两个金额不相符。
3.原、被告、公证处没有三方共同封存涉案产品,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在被告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鉴定,本案中进行购买公证的公证处也不是被告所在地的公证处。
原告购买产品后,去江门公证处的路途上可能存在将公证购买产品调包的行为。
公证购买日期是2015年1月22日,出具公证书日期是2015年4月8日,期间相距了几个月的时间,可能存在造假现象。
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为被告所销售。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致函江门市江门公证处询问涉案公证购买的相关情况,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了复函。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原告是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原告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原告是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委托梁淑琴向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22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琴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福寿街77号附近的一间标有“嘉宜百货”招牌的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淑琴在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分别为“金装華夏神1998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取得收据一张。
梁淑琴将购得的红酒及收据交给交由公证员人员带回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5年4月8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15)粤江江门第008937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公证书》【(2015)粤江江门第008937号】公证购买的两瓶红酒作为证物已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另一宗案件的过程中进行了拆封,并留存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故其无法当庭提交上述公证购买物品。
原告指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为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比对,原告认为“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左上方有汉字“金装華夏”,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签上有“HUAXIA”拼音,与原告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构成近似;
撤回认为涉案产品对原告第70855号商标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没有看到公证实物,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近似。
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
另查明,《公证书》【(2015)粤江江门第008937号】的附件一《收据》(编号NO.0013530)的内容为:“13715458369;2015年1月22日;
今收到红酒2支125元;
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伍元整(125元);
单位盖章‘嘉宜百货’;
经手人:许。
”上述《公证书》附件二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金装華夏神1998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价格为43元,“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价格为85元。
本院在诉讼中致函江门市江门公证处,请该处对公证购买的两瓶红酒瓶身上价格标签标示的价格之和与《收据》所显示的两瓶红酒的总价款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
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函复本院,内容为:“根据(2015)粤江江门第008937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琴的申请,本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琴一起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福寿街77号附近的一间标有‘嘉宜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当时梁淑琴以人民币1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涉案的红酒,并取得了一张由卖方嘉宜百货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25元的‘收据’,至于贵院发函提到的红酒瓶身上标签的价格与实际购买的价格不符,我处认为购买上述红酒时,价格标签已贴在红酒瓶身上,我处只能客观、真实反映涉案红酒当时的现状,于是我处就将上述贴有价格标签的两支红酒如实地拍照、封存并据实出具公证书。
”又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国檀,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路福寿街64号首层。
被告的经营者许国檀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地址栏目填写的内容为“顺德区大良云路福寿街64号首层。
”,在电话(手机)栏目填写的内容为“13715458369”。
诉讼中,被告的经营者许国檀陈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招牌为“嘉宜百货”的涉案店铺就是其经营的顺德区大良许国檀日用百货店;
《收据》上所加盖的“嘉宜百货”印章是其店铺所使用的印章,《收据》上在经手人处所签的“许”字是其本人所签;
《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反映张贴在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的“嘉宜商场”价格标签是其使用的价格标签,但认为上述价格标签原告可随时获取。
再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件案件共支出公证费550元,并委托执业律师代理诉讼。
除上述事实外,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于被告,并提交了《公证书》【(2015)粤江江门第008937号】、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以公证购买的两瓶红酒瓶身上价格标签标示的价格之和与《收据》所显示的两瓶红酒的总价款不一致为由予以否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中所记载的电话号码“13715458369”与被告的经营者许国檀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的联系电话“13715458369”一致及许国檀确认《收据》上所加盖的“嘉宜百货”印章是其店铺所使用的印章,《收据》上在经手人处所签的“许”字是其本人所签等事实,可认定《收据》确系被告在公证购买的过程中出具。
其次,许国檀确认《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招牌为“嘉宜百货”的涉案店铺就是其经营的顺德区大良许国檀日用百货店;
《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反映张贴在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的“嘉宜商场”价格标签是其使用的价格标签,再结合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在对本院复函中明确表示《收据》是现场购买时取得的交易凭证,而该涉案红酒瓶身上的价格标签在公证购买时已贴在红酒瓶身上,该公证处只能客观、真实反映涉案红酒当时的现状,于是就将上述贴有价格标签的两支红酒如实地拍照、封存并据实出具公证书的事实,可认定《收据》中所记载的“红酒2支”就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金装華夏神1998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再次,被告虽主张公证购买的两瓶红酒瓶身上价格标签标示的价格之和与《收据》所显示的两瓶红酒的总价款不一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通过注册或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被告销售的“金装華夏神1998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次,该产品正面标签中印制的“HUAXIA”标识与原告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使用的字母排列、读音均相同,两者构成相同;
该产品正面及背面标签中印制的“金装華夏”标识与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中使用的汉字除“華”与“华”存在字体差异外,其余汉字均相同且读音相同,“金装華夏”标识中的汉字“華夏”与第4443289号“”商标所使用的汉字相同,“金装華夏”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持有的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认为涉案产品对第70855号商标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处理。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该赔偿数额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大良许国檀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顺德区大良许国檀日用百货店(经营者:许国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顺德区大良许国檀日用百货店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顺德区大良许国檀日用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