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锦明,副总经理。
上诉人陈君(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利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为ZL201220470871.6)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查,上诉人的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7年1月24日按照上诉人在一审审理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以司法专邮的方式送达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8.92元;
逾期未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送达回执显示“多次投递无人签收,家中长期无人,手机长期处于停机状态”。
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应视为送达。
上诉人未在上述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