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初2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珊珊,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唐伟林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汇丰北路(江南物流中心有限公司10号仓储中心)。
经营者:唐伟林,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唐伟林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