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196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官桥镇食为天综合商店。
经营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官桥镇官桥村。
经营者:孙开泉,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官桥镇官桥村。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诉被告滕州市官桥镇食为天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食为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15年,是国内食品行业支柱企业,在国内外建立了多个销售中心与网点,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创造了如“话”、“冠生园”、“大白兔”等诸多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拥有的由“话”文字及字母的第899060号商标于1996年经核准注册被核准在第30类糖果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
多年来,“话”字商标的话梅糖系列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该商标的商品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巨大损失。
2016年1月3,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话”标识的散称话梅糖一份,外包装上标有“叮叮郎”字样,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食为天商店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上海冠生园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808714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食品生产等。
1996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由“话”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商标(汉字“话”与圆形及叶子即话梅果实图形的组合,“话”字嵌于圆形中,两片叶子朝上),颁发了第8990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2003年3月19日变更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
2012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90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冠生园公司。
合肥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月2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3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雷、实习公证员李洋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林来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张汪镇薛国故城附近一家门头标有“食为天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对门头、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照。
随后三人进入店内,在该店收银台上悬挂有“皇殿岗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面前,王泽林在该店挑选了散称话梅糖若干,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叁元伍角整,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密封。
2016年4月14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3310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用800元,发票号码为00030152。
庭审中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查验并予拆封,经比对,拆封后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糖纸使用了繁体字的“話”与话梅图形组合,其中“话”字及果实图案与原告第899060号注册商标的整体组合外形及字形近似。
对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利益,原告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食为天商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开泉,成立于2001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百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331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和购物小票、00030152号公证服务费发票、工商档案信息、庭审笔录及光盘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被告侵权成立,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合法权利人,同时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实物比对,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其外包装糖纸使用了繁体字的“話”与话梅图形组合,其中“話”与原告第899060号注册商标的字体读音相同,整体组合外形及字形近似,在与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未提供合法来源,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除维权公证费用发票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原告请求法定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官桥镇食为天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899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官桥镇食为天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滕州市官桥镇食为天综合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