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集区永新五交化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注册号340404600031363。
经营者:杨维凤,具体身份不详。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家集区永新五交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姚多生代理审判员 姚丽娅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