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宓乐宇,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龙,男,汉族,1993年11月7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国清,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宓小素,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酒。
2015年8月左右至案发时,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某1,在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东林村29号内,以销售为目的,合谋制造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8000余元。
其中:1.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查获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44箱,价值人民币26400元。
2.2015年10月3日左右,被告人宓乐宇将其四人制作的36箱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运送至池州大渡口高速路口销售给郑旺琴(另案处理),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
3.2015年10月7日左右,被告人宓乐宇将其四人制作的24箱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和6箱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给郑某1(另案处理),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和天之蓝白酒,均系侵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抓获归案。
现涉案财物已被扣押。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某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合谋假冒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宓乐宇、杨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国清、宓小素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26日间,在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东林村29号内,将购买来的低档洋河白酒灌装于“海之蓝”“天之蓝”酒瓶内,并进行封装。
被告人宓乐宇负责购买用于灌装的原料酒、酒瓶、瓶盖、包装盒等原料,参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负责联系对外销售;
被告人杨龙负责在现场接收原料酒及包装材料,并负责现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杨国清、宓小素在现场帮助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四被告人共同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8000余元。
其中:1.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44箱,价值人民币26400元。
2.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宓乐宇将其四人制作的36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运送到安徽省池州市大渡口高速路口销售给郑旺琴(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10800元。
3.2015年10月7日左右,被告人宓乐宇通过物流将其四人制作的24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和6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销售给郑某1(另案处理),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
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四十四箱、用于制造假酒的“天之蓝”“海之蓝”包装材料、铆钉枪四把、吹风机二个、熨斗一个均已被扣押。
经比对,涉案白酒“海之蓝”的外包装、“天之蓝”酒瓶瓶身和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
2.嫌疑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生产工具及制假原料等实物,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共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5.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证实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系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国清租用其房屋进行假酒生产的事实;
7.证人许某2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郑某1、黄碎锋、郑某2(均另案处理)的供述、辨认笔录,发货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以及被告人宓乐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宓乐宇将四被告人制作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郑某1以及销售的具体数额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8000余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宓乐宇、杨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宓乐宇负责提供制假原料、参与制作假酒,还负责假酒销售,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
被告人杨国清、宓小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宓乐宇、杨龙、杨国清、宓小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宓乐宇、杨龙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宓乐宇、杨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宓乐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人杨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国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宓小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天之蓝”白酒44箱、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和制假原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静娟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科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才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