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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建辉与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778号
案件名称利建辉与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建辉,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78号原告:利建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赤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春业,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建辉诉被告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为:ZL201230258028.7)。

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春业、曾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切行为,消除影响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了电脑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58028.7,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加工、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产品,被告的这一侵权行为已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穗知法字【2014】42号)进行认定。

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违背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0元。

”被告辩称:1.其认为原告依据的认定其侵权的行政判决尚处于行政二审阶段,尚未真正确认其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审理应待行政诉讼判决完毕再继续审理;

2.即使认定其侵权,原告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258028.7、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10月3日,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平板电脑的保护外套,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1。

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113号),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涉案纠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穗知法字【2014】42号):一、原告伊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第三人利建辉拥有的ZL201230258028.7、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构成侵权;

二、原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广告页;

三、第三人请求责令原告赔偿损失及承担案件处理费用的请求,不在被告处理的责权范围,第三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不服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2016)粤73行1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决定,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16)粤73行11号案中提交的物证三个,产品图片详见附件,根据穗知法字【2014】42号决定书记载,该三款产品系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分别对被告的住所和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凤凰新村创意产业园6号楼202室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时取得,其中在被告住所现场取样标牌上标注“klogi”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脑保护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1个,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场取样被诉侵权产品电脑保护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3)2个。

将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被告确认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的行为,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2、3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构成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2是其向第三人深圳市弘高达实业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相应证据已在(2016)粤73行初11号案件中进行了提交,在本案并未提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3,被告主张是原告自行提交给广州知识产权局,并非其产品。

根据本院调取的2014年12月14日的《调查笔录》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健胜”在笔录中确认有库存产品10个。

本院调取的广告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1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蔡胜健在广州知识产权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该广告页系其宣传资料;

根据本院调取的深圳市龙岗区通国基彩盒制品厂(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的合同显示购买的产品为“抗压平板电脑保护套适用于IPAD2/3/4”,并附有产品图片及发票。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再查,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专利证书、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合同、邮件记录、发货快递单据、发票、销售单、商标信息查询表、产品宣传广告页、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勘验登记表、调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买卖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脑保护套(A1133)”、专利号为ZL20123025802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被告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据此,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的结果并不受相关行政机关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影响。

本案中,虽然被告不服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穗知法字【2014】42号)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相关的行政诉讼亦正在审理过程中,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上述行政决定以及相应的行政诉讼的结论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故本案并不符合中止的条件,本院对被告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脑保护套,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产品1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在于:电脑保护套包括机身护套和支架。

机身护套包括背板和保护框,背板和保护框形成容纳平板电脑的矩形空间,边角具有圆弧倒角;

背板上部设计一矩形开口以及左侧为圆形开口,背板左右两边均有竖直排列的点状突起,背板顶端左侧有矩形开口,右侧边缘有小矩形按键位,按键位上部有五个排列成梯形的圆形音孔;

保护框内边沿为双层阶梯型设计,保护框内边沿左侧有一半圆形凹陷,保护框内边沿右侧有一半圆形突出设计,保护框边缘上设计有凹凸花边;

保护框下侧设计两个凸出支脚,支架呈“凸字”形,与保护框的两个支脚铰接嵌合。

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保护框边缘凹凸花边为圆弧状,被诉侵权产品1保护框边缘凹凸花边为尖齿状;

涉案专利支架中部是一矩形条状提手开口,被诉侵权产品1支架中部是一弧形的提手开口;

涉案专利背板左右两边均有竖直排列的圆点状突起,被诉侵权产品1背板左右两边均有竖直排列的“”状突起以及背板上部矩形开口右侧多了圆形开口。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仅在保护框边缘凹凸花边部分、支架提手及其开口形状、背板突起图案以及矩形开口存在差别,但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

并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1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1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2、3,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3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而经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2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3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近似,两者均落入第三人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1、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3均落入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被告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2、3均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的住所及经营产进行现场勘验取得,被告虽然主张两产品均非其制造,但被诉侵权产品3上印有被告的注册商标,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3的行为。

被告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2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其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结合本院调取的广告页、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3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须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利建辉ZL201230258028.7“电脑保护套(A11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利建辉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广州市伊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原告利建辉负担36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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