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53号原告: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
法定代表人:祁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兴,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经营者:林广田。
被告:林广田,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泳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名家居世博园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新塘路段。
法定代表人:林干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林悦敏,均系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下称恒丰家私厂)、林广田、广东名家居世博园会展有限公司(下称名家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陈代兴、被告恒丰家私厂、林广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培启、唐泳君、被告名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8797.2、名称为“落地灯(曼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
2.三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侵权产品实物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获得专利号为ZL201030148797.2、名称为“落地灯(曼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设计新颖,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恒丰家私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名家居公司为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
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恒丰家私厂、林广田答辩称:我方确认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有明显的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名家居公司答辩称:我方并非涉案销售商场的出租方及管理人,出租方为案外人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我方并不负责管理该商场,也并非该商家的业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祁辉于2010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030148797.2、名称为落地灯(曼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和立体图,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3年5月8日,原告与祁辉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期限届满。
该合同共许可了7个专利,约定的专利许可费为20万元/件专利。
2016年7月21日,申请人祁辉的委托代理人钟洁、陈代兴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与祁辉的代理人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附近的“FEEP名家居世博园”,祁辉的代理人在三楼一家标识为“恒丰家具·体验店”的店铺订购了三件家具。
后祁辉的代理人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黑山工业区附近的一个标识有“恒丰家具”的院内刷卡支付货款、取货,并取得一份《购销协议》、两份刷卡单、一份《收据》。
其中,《购销协议》显示祁辉的代理人购买了灯一个,金额4642元;
沙发椅一张,金额35123元;
餐椅一张,金额4268元,3件家具折后总金额为18500元。
该协议同时加盖了恒丰家私厂的印章。
两份刷卡单显示支付金额共18500元。
收据上显示:今收到钟洁家具货款(灯、沙发椅、餐椅)共18500元。
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2016)粤莞南华第010973号公证书。
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三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553、1554、1555号。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是灯具,由四根长短不一的圆棍架杆与一个牛皮灯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点:1.均由多跟长短不一木棍组成支架,均有一上口小下口大的圆柱形圆筒灯罩;
2.支架设计完全相同;
3.灯罩与支架位置及连接方式相同;
4.整个落地灯的设计特点均具有简洁、精美,具有东南亚民族特点。
二者不同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支架设计中比涉案专利多了一根竖直的木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
三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同点在于:涉案外观设计是三个脚,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四个脚,该区别是明显的,二者不构成近似。
原告另提交了名家居公司的网页打印件,上显示名家居公司为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是一个集展览展示、采购直销等的平台。
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2张5000元数额的律师费发票,提出因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公证费及晒相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公证费500元(发票号:22265786)、晒相费225元(发票号:00203171)。
上述费用均包括本案及(2016)粤73民初1554、1555号案。
原告另提交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证明恒丰家私厂、林广田存在多次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但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判决书中所涉专利均与本案不一致。
恒丰家私厂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生产木制品家具。
名家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展览组织策划、提供展览服务、展位平面设计;
物业租赁;
批发和零售业。
本院认为:祁辉是专利号为ZL201030148797.2、名称为落地灯(曼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获得授权独占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落地灯。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几根长短不一的圆条长棍架杆及一个灯罩组成,灯罩均为上口小、下口大,且均系用绳索捆绑方式连接在木棍支架内的中空部位,组合后的整体造型相同。
唯一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4根木棍作为支架,而涉案专利使用了3根木棍作为支架。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立体图,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木棍支架使用3根或是4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在“名家居世博园”的名为“恒丰家具体验店”的店铺内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在“恒丰家具”的院内支付了货款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过程经公证保全,被告恒丰家私厂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可认定被告恒丰家私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名家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名家居公司为恒丰家私厂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台,应与恒丰家私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名家居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下为恒丰家私厂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采取放任的态度,对恒丰家私厂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
故原告主张名家居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恒丰家私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恒丰家私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广田,故林广田应与恒丰家私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恒丰家私厂、林广田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销毁生产模具、设备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门的生产模具及设备,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虽提供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涉案专利许可费为20万元(约7年),但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许可费等相关证明,故该许可费用难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另,原告提供三份判决书以证明恒丰家私厂存在重复恶意侵权的问题,因上述判决书中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考虑到恒丰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恒丰家私厂、林广田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0000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被告林广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30148797.2、名称为落地灯(曼迪)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被告林广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莞金棕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被告东莞市厚街恒丰家私厂、被告林广田负担1353元。
两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