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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霍城县中兴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民终1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霍城县中兴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霍城县中兴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中兴眼镜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朝阳路百盛宾馆南侧。

经营者:黄祥录,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系黄祥录之子。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城县中兴眼镜行(以下简称中兴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支持上诉人雅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中兴眼镜行承担本案一、二审上诉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知名度高,综合指数占同行业首位,被上诉人故意侵权主观恶性大,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畸轻,不足以对被上诉人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惩戒,也不足以赔偿我方的损失。

中兴眼镜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考虑到我方的销售的销售规模小,销售数量少,其销售行为对上诉人影响不大,未对上诉人造成过大损失,故原审判令赔偿数额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兴眼镜行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光明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中兴眼镜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予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暴龙”文字商标,商标局核准后颁发了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核准”暴龙”商标转让予雅瑞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李伟、高伟凯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来到位于霍城县朝阳北路百盛商贸中心一层的中兴眼镜行,由陈淑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290元的金额购买了眼镜1副,并取得收款收据,购买行为结束后,对中兴眼镜行的外观名称、所购眼镜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眼镜进行封存。

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制作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9250号公证书,雅瑞公司因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盒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缺。

当庭开启(2015)新亚证内字第9250号所附封存盒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盒内共有一副太阳镜及包装盒,太阳镜右镜片右上端外印有”Bolon·p”,右镜腿内侧印有”Bolon”。

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兴眼镜行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兴眼镜行作为专业销售眼镜的商家,对涉案注册商标公示性的权利应在商品真伪、价格、供应商等方面负有超出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

本案中,中兴眼镜行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同时又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中兴眼镜行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的”””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定额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兴眼镜行实际购入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同时雅瑞公司因中兴眼镜行的侵权造成的损失亦难以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兴眼镜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确定中兴眼镜行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对雅瑞公司要求中兴眼镜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中兴眼镜行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问题,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霍城县中兴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暴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霍城县中兴眼镜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霍城县中兴眼镜行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雅瑞公司虽然以其原审提交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数额为3190元,但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用合理,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中兴眼镜行店主观过错程度、进货来源、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中兴眼镜店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

雅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雅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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