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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583号
案件名称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83号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茵,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兴华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浪,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电器)诉被告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李嘉茵、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浪、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美称为“喷雾仪(手持)”,该专利于2015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21××××.5,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目前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设计简洁大方,一经上市,便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外观和本专利相同的喷雾仪在销售,导致原告的喷雾仪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华信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的店铺上和其官方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补水仪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被告华信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华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华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补水仪”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华信公司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信公司答辩称:一、该司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该司在原告的订购行为发生前,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

2.该司许诺销售产品的是一新员工,未经该司授权私自将别的微商推荐给他的产品上传至该司阿里巴巴店铺,该司不知情,更不知道会专利侵权。

3.淘宝、阿里巴巴、百度等知名网络平台上有众多卖家在许诺销售同样或同类产品,该司与其他卖家一样不知道此产品会专利侵权。

4.该司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二、该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免责。

三、原告的指控有众多不属实,该司目前并未开通官方网站,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够得,该司并无制造事实。

原告提供的产品与被告阿里巴巴网站许诺销售的产品印字和包装不同,收据盖章并非该司,因此该司并无销售事实。

四、该司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购入的产品有的送人,有的留在该司,并无盈利,故原告提起巨额侵权平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五、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原告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该司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专利与原告提供的对比设计3的专利产品外观相似即实质相同,原告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4个区别点是原告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相同点,且原告的专利不具有美感和创新,请求法院宣告原告专利无效。

被告阿里巴巴该司答辩称,一、该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者服务的场所,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生产者、销售者,该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该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该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

1.该司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该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3.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该司立即进行处理,并确认将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做删除处理并有公证处为证,故原告的诉请基础已经丧失。

该司已尽平台义务,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四、目前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该司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349537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53021××××.5、名称为“喷雾仪(手持)”,设计人杨鹏鹏,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宁波朴素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2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脸部加湿,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日期为2016年5月9日。

2016年6月27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分别由(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2261、2764、2765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原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9月2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宁波朴素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喷雾仪(手持)”的专利权人名称由“宁波朴素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记载该专利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网页上搜索“小七补水仪厂家/冷喷器/喷脸器/纳米离子补水仪”,随后,依次点击搜索、产品图片、公司档案、企业基本资格证书、进入黄页、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交易信用记录、联系方式等,并对相应的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和打印。

随后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相应页面,并输入“登录名”、“登陆密码”,并在“给卖家留言”处输入“开盖章收据一起寄来,抬头写张小姐”,然后点击“提交订单”、“订单详情”,对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

2016年6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6)深证字第95548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点击过程进行公证。

2016年6月20日,张曼俐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张曼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张曼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和内容物、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和收款收据予以封存后交由张曼俐保存。

2016年6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6)深证字第95549号《公证书》对上述收取货物、拍照、封存的过程进行公证。

被告华信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该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2016)深证字第95548号《公证书》记载的公司名称、地址与该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电话号码189××××1839也为该司所有。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司只是网络信息提供商,涉案网页的编辑及产品信息发布均是入驻商家自行完成,该司并未参与。

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确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完好。

当庭打开包装,可见内有一个黑色包装盒,盒内有一张收据、一个仪器,一根USB数据线,一个包装袋,仪器正面有“ISHOW”字样,收款收据上客户为“张小姐”,时间2016年6月16日,名称为“纳米喷雾补水仪”,数量1,单价168元,运费15元,收据上加盖有“华信国际照明有限公司”(繁体字)的印章。

原告认为,该仪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整体形状均近似柱体,顶部略大,底部略小,顶部均有水箱,正面前部均有滑盖,水箱顶部均有较薄的装饰盖,正面均有竖向的凹槽和滑盖,底面插槽相同;

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水箱为透明材料。

但透明材料的替换是本领域惯用设计,因此二者整体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该司制造销售的;

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华信公司公章不一致,该司公章为“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

被告阿里巴巴送公司认为二者是否相似由法院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华信公司出具了网页截图16张,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该司从阿里巴巴上的供应商平阳县福光塑料制品厂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还有众多卖家在网络上销售类似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都认为原告专利产品与原告提供的对比产品3外观实质相同。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

若被告华信公司在其他供应商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应提交相应的合同、进货单据、税务凭证等佐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则由法院认定。

被告阿里巴巴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2949号、22690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服务,尽到了事前和事后的注意义务。

原告和被告华信公司对该三份公证书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为涉案专利有一定的创新及美观性,被告华信公司制造、批发和零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具有一定的规模,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要求其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另外,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不再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对被告华信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另查明,被告华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3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伍拾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研发、产销:照明器具、电子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06年12与7日,经营范围: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

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会展,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1××××.5、名称为“喷雾仪(手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手持喷雾仪,被诉侵权产品为补水仪,二者均用于脸部加湿,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将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是截面为椭圆形的柱体,顶部略大,底部略小,且顶部和底部均水平;

上部有一水箱,水箱顶部有一较薄的装饰盖,装饰盖下边缘在背面、左右侧面均呈直线,正面中部呈向下的弧形弯曲;

仪器正面中下部的矩形凹陷内有一矩形滑盖,底面有两个输入输出的标准插槽。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水箱透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水箱则不透明;

被诉侵权产品底面的插槽旁标注有功率数据,原告专利底面则未标注任何数据。

除此之外,二者并无其他显著差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且被告华信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华信公司提出原告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同而要求本院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已将原告专利与对比设计3进行比对,结论是原告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宣告专利权无效并非法院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华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被告华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华信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在卖家姓名为“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和收货均经公证处公证,公证网页记载的经营范围、地址与被告华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相同,被告华信公司亦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卖家电话号码189××××1839是该司电话号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华信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原告公证购买的收据盖章单位“华信国际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符,进而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华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员工私自将其他微商的产品上传至该司店铺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华信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华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华信公司未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华信公司制造。

虽然被告华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研发、产销电子产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华信公司制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华信公司制造并要求其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华信公司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近似的产品,已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对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该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客观上无法辨别被告华信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该司提交的公证书可知,该司事先在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在该网站交易的物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商品相关页面公示了卖家的营业执照信息,收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后,及时断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相关链接。

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华信公司的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对被告华信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维权费用和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考虑到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虽然没有票据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金额,但该两项费用确实发生,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530210546.5、名称为“喷雾仪(手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

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东莞市华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迳付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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