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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与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12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与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128号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富泉新村北区23栋富泉大厦6楼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7815XP。

法定代表人:李某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系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专利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街道集庆门大街268号苏宁慧谷1栋1607,组织机构代码:58505008-8。

法定代表人:白福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侵害ZL20142062XXXX.X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彭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丽、宋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42062XXXX.X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删除包括但不限于天猫、京东及被告公司网站等各种宣传媒介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6613元(据可查询数据,被告侵权金额为1,622,044元,U盘笔记本行业内的产品利润率至少为30%,原告按照30%的产品利润率请求判赔);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合理开支合计29,405元;

(公证费用8,940元,购买产品费用465元,代理费20,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6,613元变更为100万元(原利润率30%现变更为60%)。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起诉权。

原告经ZL20142062XXXX.X实用新型专利之专利权人的许可,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涉案专利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号为:ZL20142062XXXX.X申请日期2014年10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19日,己于2015年02月25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专利权维持状态,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6年01月13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法拉蒙旗舰店”、“longe嘉然恒专卖店”、在京东平台经营的店铺“法拉蒙文具官方旗舰店”、“朗捷办公旗舰店”销售的多款U盘笔记本落入了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权利要求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为证实被告生产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第ZL20142062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上购买了相应的涉案产品,进行公证保全,证实被告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对涉嫌侵权的被告天猫店铺、京东店铺网页进行公证。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平台的信息显示,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金50万人民币,是一家专业生产制作广告礼品的企业,是国内最具规模的广告商务型笔记本制造商,在深圳、广州、上海等地开设了工厂及公司。

并且,被告的销售业务已经拓展到欧美、中东、东南亚等地区,销售网络涵盖日本、美国、韩国、新加坡、阿联酋、马来西亚、意大利等国家和地区。

被告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源头,情节严重,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状况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据原告查询,被告仅在天猫店铺“法拉蒙旗舰店”、“longe嘉然恒专卖店”就销售了价值高达1622044元的侵权产品。

由于天猫网站数据更新的及时性、数据保留的局限性,原告提供的销售网页仅能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销售数据,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及供应商,其实际生产制造、自身销售及供应他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数据必定远远大于上述数据,侵权行为极其恶劣。

同时,被告在京东开设的“法拉蒙文具官方旗舰店”、“朗捷办公旗舰店”也在销售多款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旗下自有品牌“FARAMON法拉蒙”、“Longe朗捷”均为京东平台“U盘笔记本”类目下的热门品牌,销量极其可观,侵权金额巨大。

并且,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明确表示:“被告专注于企业定制,15年内为超过5000家企业定制LOGO”,包括招商银行、东风、宝马、绿地集团等多家大型企业,且企业定制均为批量起订,数量巨大,对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带来严重影响,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仅在天猫店铺“法拉蒙旗舰店”、“longe嘉然恒专卖店”就生产制造(包括已销售和库存)了价值高达1622044元的侵权产品,再加上被告在京东开设的“法拉蒙文具官方旗舰店”、“朗捷办公旗舰店”所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被告为超过5000家的企业生产定制侵权产品,实际的侵权金额要远远高于1622044元。

因此,原告仅以侵权金额1622044元60%的产品利润率主张判赔金额共计100元,有理有据,请求法院支持。

四、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行为明显均是以生产经营获得利润为目的,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且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市场份额锐减,经济损失极其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2、原告补充证据中称被告曾采购了8000个U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制造、销售了该8000个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山于2014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优先日为2013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02月25日授予原告ZL20142062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李某山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02月26日,李某山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李某山将其名下二项专利权(包括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合同没有约定许可使用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ZL20142062XXXX.X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6年01月13日完成。

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554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1日,李某山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网站找到法拉蒙旗舰店,并在法拉蒙旗舰店的经营信息中查到其经营者为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该显示法拉蒙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产品图片上显示有“FARAMON”的商标,该商标系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商标,两款产品销售金额85元、75元。

该公证书的网页截图显示2016年8月7日原告下单,定单号为023905305088、023905305042。

(2016)深南证字第15551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7月11日彭永代表李某山在南山公证处深圳市南山区某大厦XX楼收到两个包裹,快递单号为023905305088、023905305042,即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深南证字第1989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被告法拉蒙旗舰店销售型号为FLM-UPB-1692的侵权产品,显示已经销售1811个,库存559个;

显示被告销售FLM-UPB-1693侵权产品511个,库存535个。

朗捷嘉然恒专卖店显示销售的LG-DYB-1687的侵权产品30个,库存2468个;

显示销售型号为LG-DYB-1686产品33个,库存为6983个。

朗捷嘉然恒专卖店是由被告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负责经营。

被告在京东经营法拉蒙文具官方旗舰店、朗捷旗舰店,该两店铺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在京东的搜索处输入“记事本”关键词发现朗捷记事本品牌排名第9,法拉蒙排名第25。

被告对原告提交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销量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网上销售的产品,库存量可以任意变动,不能仅根据网页上的库存量来证明被告真实的库存量,而且价格有变动,在销售的过程中在价格上还有一些较大幅度的变动。

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当庭拆封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顺丰运单号为023905305088的包裹,包装盒上有“FARAMON法拉蒙”中英文商标,产品上没有任何标志,内有一张江苏增值税发票,加盖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被告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不确认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62XXXX.X“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9,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其特征在于,扣合装置包括一金属扣、一优盘和一鼻带,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拨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优盘包括一存储端和一连接端,该连接端内置有磁铁,连接端上设置有一贯穿连接端的安装孔。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优盘的存储端固定一存储芯片,连接端的圆柱形结构内部收容一月牙形磁铁,并在磁铁放置处通过一半月盖将其覆盖。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存储端内放置一存储芯片,在该存储芯片之下垫设一黑胶垫片。

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金属扣包括一底盘和一安装头,该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面上。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金属扣的安装头穿过优盘上的安装孔与优盘间隙配合连接,连接端的磁性吸附面积与底盘的面积相对应。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该优盘的存储端为一方形结构,连接端为一圆柱形结构,安装孔为圆形通孔。

权利要求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记事本包括封面和封底,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一笔扣,笔扣固定于记事本封底的内部边缘处。

根据原告确定本案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b、扣合装置包括金属扣、优盘和一鼻带;c、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拨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d、优盘包括存储端和连接端,连接端内置有磁铁,连接端上设置有贯穿连接端的安装孔;e、优盘的存储端固定存储芯片,连接端的圆柱形结构内部收容月牙形磁铁,并在磁铁放置处通过半月盖将其覆盖;f、存储端内放置存储芯片,在存储芯片之下垫设一黑胶垫片;g、金属扣包括底盘和安装头,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个面上;h、金属扣的安装头穿过优盘上的安装孔与优盘间隙配合连接,连接端的磁性吸附面积与底盘的面积相对应;i、该优盘的存储端为方形结构,连接端为圆柱形结构,安装孔为圆形通孔;j、记事本包括封面和封底,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笔扣,笔扣固定于记事本封底的内部边缘处。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1-7、9权利要求的上述10个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7、9都是基于U盘的使用,权利要求1、2、3、4、5、6、7的技术特征没有不同点,但在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上有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明确金属扣包括一底盘和一安装头,该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分体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明确笔记本封底内侧中部设有一笔扣,而被控侵权产品设在内侧上部。

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勘验,发现被控侵权产品金属扣安装头与底盘是铆钉形式固定于记事本面上,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g“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个面上”不完全相同。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原告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该费用为(2016)粤03民初1417-1419号三案的费用,本案主张20000元。

证据9,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诉讼代理费(20000元)及发票,原告索赔依据。

原告2016年7月份和2016年10月份为完成上述三份公证所涉及到的费用,3920元(证据8的公证费)、6540元(证据5、6公证费),同时我们主张了两个案件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65元,同样的产品已经在南京起诉。

被告经营范围:办公用品、纸制品、皮革制品、不干胶制品、不锈钢制品、礼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ZL20142062XXXX.X“带优盘记事本”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7、9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保护原告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为:a、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b、扣合装置包括金属扣、优盘和一鼻带;c、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拨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d、优盘包括存储端和连接端,连接端内置有磁铁,连接端上设置有贯穿连接端的安装孔;e、优盘的存储端固定存储芯片,连接端的圆柱形结构内部收容月牙形磁铁,并在磁铁放置处通过半月盖将其覆盖;f、存储端内放置存储芯片,在存储芯片之下垫设一黑胶垫片;g、金属扣包括底盘和安装头,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个面上;h、金属扣的安装头穿过优盘上的安装孔与优盘间隙配合连接,连接端的磁性吸附面积与底盘的面积相对应;i、该优盘的存储端为方形结构,连接端为圆柱形结构,安装孔为圆形通孔;j、记事本包括封面和封底,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笔扣,笔扣固定于记事本封底的内部边缘处。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a、b、c、d、e、f、h、i一一对应,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g金属扣包括底盘和安装头,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个面上;j、记事本包括封面和封底,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笔扣,笔扣固定于记事本封底的内部边缘处”的不一致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虽然是金属扣安装头与底盘是铆钉固定于记事本面上,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g“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个面上”不完全相同,但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为优盘与记事本的结合问题,两者结合的结构及连接方式均一致,该固定方式虽存在区别,但均起到了固定的作用,且一般技术人员均能够联想得到,因此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为等同。

被告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笔扣设在内侧上部与专利技术特征“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笔扣”的区别问题,因该位置距离的细微区别,并不影响技术特征的实现,故应当认定两者等同。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通过公证形式购买了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互联网展示并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注册地不是工业厂房,被告的经营范围只有销售相关商品,不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有被告的注册商标,可以解释为对销售者的标注,不能因此推动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在被控不确认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制造,本院不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提交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产品的利润率、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同时考虑原告就被告销售的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在不同法院进行了不同的侵权诉讼,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理由,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ZL201420626802.9“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60.18元,由被告南京嘉然恒文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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