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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仿与符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17号
案件名称林振仿与符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振仿,符XX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17号原告:林振仿,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XX,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振仿与被告符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林嘉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维权成本6792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林振仿于2015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配件(Q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0××××.8。

现林振仿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灯饰配件产品与林振仿专利产品相同,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符XX答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行政部门对涉案专利证书的发放只是进行形式上审查,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申请的外观专利虽为灯具配件,但从普通消费者的设计看,与普通的灯具并没有差距,原告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是稳定有效的。

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显示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17日,应于每年8月17日前缴纳专利年费,原告应提供年费缴纳的凭证,证明专利是在有效期内,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专利并非有效稳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只有刘学家进入厂房内,公证员并未进入厂房内,公证过程有瑕疵,公证员并没有见证刘学家进入厂房后实施的行为,更没有对刘学家进入厂房的行为进行录像及拍照,公证书仅能证实刘学家到过被告工厂的门口,不能证明其从被告购买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的购买过程缺乏事实依据。

3.公证书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及盖章,而原告提供的名片是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取得的,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名片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销售的。

4.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为个人并非企业,没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能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利,原告主张因侵权造成的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振仿于2015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配件(Q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0××××.8。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12月12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4月28日,林振仿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家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刘学家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北海工业XXXX号的一厂房,刘学家进入该厂房内,购得一批灯饰配件,取得0002084《中山市古镇亮多塑料配件厂送货单》一张及“符永鸿”名片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2016)粤中菊城第204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送货单抬头印有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北海工业园XXX号,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庆丰配件城XXX号,手机:158××××8398、186××××9900。

商品编号A001,备注分别为孔雀、南瓜、钻石产品各1个,单价22元,商品编号F001产品2个,单价13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手写签名(不能清楚识别)。

“符永鸿”名片印有亮多塑料配件厂字样,电话为158××××8398、186××××9900,地址与送货单上地址一致,名片背面印有三个银行账号信息,户主均为符XX。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证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证员并没有与刘学家一起进入工厂,也没有录像照片。

故不确认存在生产及销售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吸顶灯配件一个,林振仿称其即为公证购买的送货单上备注为“A001孔雀”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相同,故构成侵权,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但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林振仿提交公证费发票7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6000元,购买包括本案侵权产品的票据92元。

被告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购买产品的收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符XX于2016年1月4日登记注册个体户中山市古镇亮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亮多厂),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海洲北海工业区七排4号首层,登记电话为158××××8398,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

2016年5月3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记载,亮多厂的注销登记已核准。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以亮多厂作为被告,后申请变更为其经营者符XX,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林振仿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交费凭证、(2016)粤中菊城第204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林振仿是名称为“吸顶灯配件(Q7)”、专利号为ZL20153030××××.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配件,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均为正方形,正方形每两边的相接处为弧形,面盖上四角处有近似猫的眼睛、眉毛、嘴巴的拟态,两者在侧面看起来,所用的图案、要素均一致,四面有行星的吊坠,吊坠的顶端有星星的镂空,两者的排列均呈波浪状。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正面的“猫眼”设计及四面的波浪镂空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被告对公证书的内容存疑,但其并未提出复查或提起诉讼,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公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在中山市古镇镇北海工业园七排4号,所取得的送货单印有“中山市古镇亮多塑料配件厂”字样,送货单上留存的电话为158××××8398,公证取得的名片中也印有被告的银行账号。

虽然送货单中记载的厂名与亮多厂在工商局所登记的名称略有不同,但地址、电话、经营者等信息均能吻合,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显示制造商名称,但亮多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说明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而且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故此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亮多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亮多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其现已注销,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

原告虽亦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个人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具有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亮多厂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类似“猫眼”的边框设计具有显著特色;

2.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此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重要作用;

3.亮多厂为个体户经营,其存续时间约5个月左右,其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必要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振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振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8元,由原告林振仿负担287.8元,由被告符XX负担93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林振仿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符XX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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