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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波、张莹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02刑初841号
案件名称臧波、张莹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臧波,张莹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4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波,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莹珊,系被告人臧波之妻,女,1983年6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波、张莹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波、张莹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臧波、张莹珊在宿迁市义乌商贸城精品馆经营东鹏洁具门市。

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从董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东鹏牌JSH1093D、JSH1842D、JSH2091X、JSH3017X等型号的龙头和花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386元。

其中,销售给宿迁市妇产医院装修工程的龙头、花洒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9640元,销售给宿迁市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的龙头和花洒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3360元,销售给刘某、罗某、陈某2、任某、高某等人的龙头和花洒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9386元。

经对被告人臧波、张莹珊经营的门市及仓库进行搜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的东鹏JSH2091X花洒9只、JSH2610X花洒2只、JSH2201X花洒5只、JSH2915花洒2只、JSH3017花洒9只、JSH1522D龙头4只、JSH1797D的龙头3只、JSH1842D龙头2只、JSH1093D龙头6只,货值合计人民币8406元。

另查明,被告人臧波、张莹珊于2015年8月19日在其经营的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臧波、张莹珊人民币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波、张莹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孙某、林某1、陈某1、林某2、边某、刘某、罗某、陈某2、任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采购合同、追加明细、退回明细、销售清单、送货单据、转账汇款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东鹏洁具龙头花洒类产品市场价目表、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波、张莹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臧波、张莹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臧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莹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波、张莹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调查,对被告人臧波、张莹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臧波、张莹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七万元,剩余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莹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处的假冒东鹏注册商标的花洒、龙头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臧波、张莹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臧波、张莹珊人民币十八万元)。

四、禁止被告人臧波、张莹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卫浴产品的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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