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35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裕东豆浆餐饮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经营者:朱静东,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裕东豆浆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已成为国内和国际上的知名品牌,拥有永和豆浆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体和图案,并在相关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大量出售团购券,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宁波市江东裕东豆浆餐饮店”在本案立案前已变更为“宁波市江东宁东永禾豆浆店”,在本案立案后“宁波市江东宁东永禾豆浆店”也已经注销。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答辩内容属实,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的相关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