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啟斌,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户籍地为广东省清新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乃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户籍地为广东省清新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
2016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
2016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
2016年12月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
2016年12月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
2016年12月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啟斌、曾某、冯某、许某、杨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71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啟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起,被告人朱啟斌组织被告人曾某、冯某、许某、杨某、黄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工业路3号的工厂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
2016年6月3日,执行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啟斌、曾某、冯某、许某、杨某、黄某,并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共价值人民币94711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搜查笔录,证人李某丙、田某乙、吴某乙、朱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服装、原材料照片,工厂工作表,租赁合同书,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涉案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华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许某、杨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朱啟斌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朱啟斌、曾某、冯某、许某、杨某、黄某的供述及辩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啟斌、曾某、冯某、许某、杨某、黄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啟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余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啟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缴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服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啟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赃物价格过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广州创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有合法性;
2.判决书提及的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并不存在;
3.上诉人朱啟斌的行为属于未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啟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广州创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是得到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有效授权协助执法机关对涉案商品进行真伪鉴定的,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是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侵权产品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朱啟斌是工厂老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组织实施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既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朱啟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啟斌、原审被告人曾某、冯某、许某、杨某、黄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朱啟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余五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朱啟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