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8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鸿瑞酒业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D座一层D1-7-083号。
经营者:郭明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鸿瑞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鸿瑞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鸿瑞商行的经营者郭明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出厂时采用单箱净瓶包装方式生产的低端产品,私自添加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纸箱及木盒包装后出售,足以使消费者将涉案的低端产品与原告的高端产品造成混淆。
被告为追求违法利润而实施的销售私加包装的侵权产品,极易对原告的市场声誉产生不良影响,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瑞商行辩称:1.涉案产品包装不是由被告所加,被告也不知道是否能够加包装,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是由经销商所加,原告有能力查处私加包装的经销商,起诉本案被告并无道理;
2.被告对于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也不确定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店铺内购买的涉案产品,原告主张3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依据;
3.被告对于取证公证书不予认可,公证书内并未有被告开具的发票或者票据,仅有门头、名片的拍照及210元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店铺内购买的该款涉案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
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6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向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人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98757号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6月21日,王国栋经原告授权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25日,该处公证员王某与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京广快速路交叉口南“百荣世贸商城”D座D1-7-085号商铺(门头为“鸿瑞酒业”),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鸿瑞酒业商行”。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210元购买了一箱六瓶装葡萄酒,该六瓶葡萄酒外包装均为含有“CHANGYU”、“1892纪念”、“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木质包装盒;
取得了名片(印有“鸿瑞酒业—酒类专供”字样)一张。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进行编号、拍摄照片,封存后代为保管。
2019年7月12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会同王国栋将购买物品拆封,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喻宗书在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2019年12月25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4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六瓶带有长方形木盒包装的“张裕干红葡萄酒”产品,包装内为原告生产的正规产品。
商品纸质外包装箱及木质内包装盒上标注“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上部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侧面与上部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中上部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张裕”文字标识及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
原告认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中内部瓶装产品为其正规产品,但所使用的纸质外包装箱以及木质内包装盒原告从未生产过,也未授权任何单位生产过。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鸿瑞酒业商行,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涉案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第5019117号“”及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其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鸿瑞商行销售的红酒产品,虽然内部瓶装红酒为原告正规产品,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产品上添加纸质包装箱和木质包装盒,并在包装上使用有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及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按一般商业经营惯例,同一生产商的某一类产品,往往通过不同样式包装来体现产品的不同层次,隐含产品相应的品质保障,以期对应不同的消费群体或消费档次,也往往与相应不同的价格相对应,本案中涉案产品外部包装上将原告企业名称与商标等商业标识共同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种包装产品为原告原装设计,进而接受同质价高的产品,因此在被诉产品上添加外包装并用于销售必然会对商品生产者的市场供应体系造成混乱,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外包装“张裕干红葡萄酒”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保全公证书未附发票或单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453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若干照片,其中四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和标签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于2019年6月2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D座D1-7-085号的“鸿瑞酒业”店内购买,店铺内展示的证照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鸿瑞酒业商行”。
后附照片显示有“鸿瑞酒业”的名片,及带有“郑州市管城区鸿瑞酒业商行”字样的收款方。
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鸿瑞商行所销售,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鸿瑞酒业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鸿瑞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鸿瑞酒业商行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